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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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17幢16层011室。
法定代表人:马丁·克莱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珠,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佳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茂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黄继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琦,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继芬,*,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琦,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2898号A区。
法定代表人:任可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佳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黄继芬、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开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珠、邱成林,被告佳泰公司、黄继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峰、李琦琦,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汽车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泰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096731元;2、佳泰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1日的逾期利息392813.77元(从每期租金逾期次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20967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申龙公司承担购买案涉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的义务并支付购买价款2737851.93元;4、确认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在佳泰公司履行第1、2项义务或申龙公司履行第3项义务前归西门子公司所有;5、佳泰公司或申龙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上述相应的给付义务,未履行一方相对于西门子公司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6、佳泰公司、申龙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7、黄继芬对上述第1、2、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佳泰公司、黄继芬、申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西门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佳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7063号《租赁协议》及207063-1号《租赁附表》,约定:双方就本案涉案租赁设备“四十辆申龙SLK6109UBEVW1纯电动城市客车”开展融资租赁交易,西门子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取得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出租给佳泰公司,佳泰公司分期支付设备租金。黄继芬向西门子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对佳泰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提供以西门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
过程中,西门子公司依约完成了支付设备价款等合同义务,佳泰公司亦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设备,但佳泰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黄继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申龙公司作为《租赁协议》项下附条件回购人签署了编号为38的《附条件采购主协议》及编号为38-022的《单个回购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如佳泰公司未能在《租赁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届满后的60天内支付到期租金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西门子公司有权向申龙公司发出购买通知,申龙公司不得晚于其收到购买通知之后7个工作日内向西门子公司支付购买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回购相关设备,申龙公司系对申龙公司承担回购连带保证责任。故西门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佳泰公司、黄继芬共同辩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属实。但担保合同成立在前,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在后,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担保合同签订早于主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担保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申龙公司辩称,第一,西门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回购责任,本案审理的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给付,回购关系涉及另外的合同关系,与西门子公司所提融资租赁合同项诉讼请求存在冲突,应当先解决融资租赁的争议,佳泰公司、黄继芬履行不足部分再由申龙公司履行责任。第二,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西门子公司(出租人)与佳泰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207063的《租赁协议》,约定:本租赁协议项下所有租赁附表下的设备均应于本租赁协议生效日起的9个月内起租,若任一租赁附表项下设备未在前述时限内起租,出租人有权选择解除该等租赁附表;1.如下文件构成租赁协议附件:(1)租赁协议通用条款条件、租赁协议特别条款条件(如有),(2)租赁附表及附件、包括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设备清单(如有)及其他被各方指定为租赁附表附件的文件;(3)其他经承租人和出租人指定为租赁协议附件的文件;租赁协议全部附件为租赁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承租人应在租赁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和其他备注项目下的款项(如有),除非各方另有书面约定;3.各方特此确认,首付款不具有保证金性质,不能用于冲抵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逾期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后附如下材料:1、207063-1号《租赁附表》,载明:设备转让款14860000元;融资额11888000元;首付款2972000元;租赁设备地点佳泰公司;租金支付方式为月后付;租赁期限36月;每期租金376055元;租金总期数36;租赁设备为二十辆申龙SLK6109UBEVW1纯电动城市客车(带空调)、二十辆申龙SLK6109UBEVW1纯电动城市客车(不带空调);2、《租赁协议通用条款条件(回
租)》,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就购买合同项下相关设备的融资租赁事宜签署租赁协议及相关租赁附表,并就设备的转让及转让款支付事宜签署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根据租赁协议/租赁附表以及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设备所有权,出租人依据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出租人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相关款项;起租日为转让款支付日当月或下月的一号,出租人届时会向承租人发出书面起租通知书,如果依据本条款确定的起租日与起租通知书中的起租日不一致,应以起租通知书中的日期为准;租赁附表项下的租赁期限为起租日起至租赁附表下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的期间,或根据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书面同意的期限;承租人应根据租赁协议/租赁附表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附表载明的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基于出租人的要求,承租人应就租赁协议/租赁附表项下逾期付款的金额按0.05%/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款项应到帐日次日起算至实际到帐日;自出租人根据设备转让款支付协议取得设备所有权起至租赁附表项下租赁期限届满且承租人完全偿付其在租赁协议/租赁附表下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期间内,设备始终为出租人所有,而承租人不享有设备的所有权;承租人未能支付租赁协议/租赁附表项下任何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且逾期付款持续10个工作日以上,构成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协议/租
赁附表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事件遭受的全部损失和费用,以及出租人为行使其在租赁协议/租赁附表下权利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法律支出、评估费、公证费、执行费用及律师费等)。合同落款处佳泰公司盖章日期未填写,见证人“曹阳”签名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西门子公司盖章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