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航、哈尔滨工业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28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春王秀丽张振宇
【审理法官】刘春王秀丽张振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宇航;哈尔滨工业大学
【当事人】刘宇航哈尔滨工业大学
【当事人-个人】刘宇航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
【代理律师/律所】杨丽红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于秋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丽红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于秋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丽红于秋杰
【代理律所】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宇航
【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
【本院观点】关于刘宇航诉讼请求哈尔滨工业大学为其补办人事档案或者出具人事档案丢失、参加工作时间等证明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置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哈尔滨汽车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宇航诉讼请求哈尔滨工业大学为其补办人事档案或者出具人事档案丢失、参加工作时间等证明的问题。刘宇航自述其系中外企业杂志社的员工,中外企业杂志社将其档案丢失,因中外企业杂志社并入哈尔滨工业大学,故诉请哈尔滨工业大学为其补办人事档案。根据现有查清事实,1999年10月28日,中外企业家杂志社原主管单位黑龙江省体改委与哈尔滨工业大学签订《关于中外企业家杂志社变更主管单位的协议》,该协议部分内容为:“中外企业家杂志社是隶属黑龙江省体改委的国营事业单位,经黑龙江省体改委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共同协商同意,将中外企业家杂志社交由哈尔滨工业大
学主管,中外企业家杂志社的刘沙、袁晶明的人事关系调入哈尔滨工业大学事业编制内,移交前杂志社如有遗留问题,哈尔滨工业大学不负责任。"该《协议》内容显示,在1999年10月28日,中外企业家杂志社并入哈尔滨工业大学时,中外企业家杂志社员工仅刘沙、袁晶明的人事关系调入哈尔滨工业大学事业编制内,刘宇航未调入哈尔滨工业大学,故哈尔滨工业大学与刘宇航不存在劳动关系,哈尔滨工业大学对于刘宇航的人事档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保管义务。因该《协议》内容显示,对于中外企业家杂志社移交前的遗留问题,哈尔滨工业大学不负责任,现刘宇航未举示证据证明中外企业家杂志社在并入哈尔滨工业大学时,对于刘宇航的人事档案,哈尔滨工业大学与黑龙江省体改委约定由哈尔滨工业大学保管,即刘宇航未举示证据证明哈尔滨工业大学对于其人事档案具有约定保管义务,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人事档案在中外企业家杂志社并入哈尔滨工业大学时,已交由哈尔滨工业大学保管。故刘宇航关于因人事档案丢失而诉请哈尔滨工业大学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宇航因人事档案丢失请求哈尔滨工业大学赔偿损失,即为其补办“五险二金"、补缴保险费用、赔偿工资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宇航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证据错误的问题。一审中,哈尔滨工业大学举示中外企业家杂志社留任人员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刘宇航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
关反驳证据,一审依据案查清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刘宇航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宇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刘宇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57: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宇航自称自1985年起一直在中外企业家杂志社工作至1996年。中外企业家杂志社于1995年1月26日向省体改委党组送达的《关于整顿队伍情况的报告》中表明,现留任人员五人:社长兼总编辑刘沙,副总编辑袁晶明,办公室主任夏蔚,广告发行部主任郭琴,广告发行部副主任刘宇航。中外企业家杂志社于1995年10月1日出台的《关于劳动纪律和医疗福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职工旷工天数达到企业职工奖励条例规定,或不遵守单位有关制度,单位将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除名。"中外企业家杂志社于1995年10月1日出台的《公告》中通知“二、我社将对工作人员推行劳动合同制管理。
对长期脱岗,停薪留职逾期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个人档案限在11月底前办理手续。过期后果自负。"该份《公告》在1995年10月11日黑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1999年10月28日,哈尔滨工业大学与黑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签订《关于中外企业家杂志社变更主管单位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外企业家杂志社是隶属于黑龙江省体改委的国营事业单位。经黑龙江省体改委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共同协商同意,拟将中外企业家杂志社交由哈尔滨工业大学主管,具体协议如下:一、中外企业家杂志社的两位领导刘沙、袁晶明的人事关系系调入哈尔滨工业大学事业编制内,保留职务、职称并按同级干部管理使用,享受哈工大教师一切待遇。二、中外企业家杂志社仍延续独立的法人单位,实行自负盈亏、自我主办。……四、移交前杂志社如有遗留问题,哈工大不负责任。"哈尔滨工业大学出具了一份2016年5月16日的《证明》,证明中外企业家杂志是哈尔滨工业大学主管的刊物,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本案中,虽然哈尔滨工业大学系中外企业家杂志社的主管单位,但根据《关于中外企业家杂志社变更主管单位的协议》的约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对中外企业家杂志社移交前的遗留问题不负责处理。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宇航的人事档案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处保管,亦无证据证明刘宇航自述的人事档案丢失与哈尔滨工业大学有关,因此,对于刘宇航因人事档案丢失向哈尔滨工业大学主张的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宇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刘宇航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宇航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53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宇航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哈尔滨工业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哈尔滨工业大学自述前后矛盾,原杂志社负责人袁晶明自述刘宇航没有档案,可是在和刘宇航的上一次庭审(2016)黑0103民初2021号案件中又当庭说是刘宇航父亲取走了。档案属于特殊保管物,不会轻易给个人取走,更不应该交给职工家属而不是职工本人。如果原单位不具备保管能力,通常会移交档案保管部门委托保管。即使刘宇航父亲取走档案,也应留个取走的凭证,至少也得打个收条。根据刘宇航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多条法律,均规定需由哈尔滨工业大学举证,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审中,哈尔滨工业大学出具的证据是复印件,并无法与原件比
对,刘宇航当庭提出后,一审仍对该证据进行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外,本案属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哈尔滨工业大学所述不成立,本案属于单位丢失个人档案,是一种侵权状态,一直在持续之中,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刘宇航曾多次哈尔滨工业大学交涉。哈尔滨工业大学所述因为刘宇航是原来社长的儿子,临时雇佣为司机更是自相矛盾,在哈尔滨工业大学举示的证据交给省体改委的整顿报告中明确指出刘宇航为广告发行部副主任,并非司机。另,刘宇航于二审庭审中撤回关于哈尔滨工业大学给其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宇航举示证据中外企业家杂志社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刘宇航系我单位汽车司机,1993年10月,因单位经济困难,汽车被卖掉,司机刘宇航随之下岗离开我单位。特此证明。"哈尔滨工业大学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刘宇航举示该证据欲证明其2010年仍在中外企业家杂志社工作,因该《证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刘宇航欲证明其2010年是否在中外企业家工作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刘宇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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