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玉、哈尔滨天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50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泉杨蕊于敏
【审理法官】王泉杨蕊于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单玉;哈尔滨天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毛春梅;盛清国
【当事人】单玉哈尔滨天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毛春梅盛清国
【当事人-个人】单玉毛春梅盛清国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天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绍全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吴喜民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绍全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吴喜民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绍全吴喜民
【代理律所】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汽车【原告】单玉
【被告】哈尔滨天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毛春梅;盛清国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二、毛春梅、盛清国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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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二、毛春梅、盛清国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严重违法。单玉主张,一审中天盛达公司、盛清国、毛春梅共同委托天盛达公司法律顾问为诉讼代理人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就本案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对,且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均无异议。现单玉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有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对单玉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毛春梅、盛清国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天盛达公司对向单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其偿还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法人财产制和股东有限责任制,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人独立财产制和公司有限责任制等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完全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本案中,盛清国。毛春梅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首先,盛清国、毛春梅虽为天盛达公司股东,但单玉并无证据证明二人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及财务运作,或决定公司资金流转,故不能认定盛清国、毛春梅有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次,除盛清国、毛春梅投入注册资本金外,单玉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出借的资金汇入盛清国、毛春梅账户或挪归二人使用,故不能认定两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单玉要求盛清国、毛春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单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单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04: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玉与天盛达公司原总经理***为夫妻关系。毛春梅为天盛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原股东,盛清国为天盛达公司股东,二人为夫妻。第三人李娜为天盛达公司原出纳。2015年12月,***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代表天盛达公司向单玉借款,单玉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分五次向天盛达公司账户交付借款共计185万元。借款期间,天盛达公司通过出纳李娜账户陆续向单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天盛达公司尚欠单玉100万元未还。当日,天盛达公司与单玉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间月利率1%,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到期偿还全部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天盛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单玉借款并与单玉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天盛达公司与单玉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单玉要求天盛达公司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单玉要求天盛达公司按照月1%标准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 关于毛春梅、盛清国应否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认定毛春梅、盛清国的股东人格与天盛达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否混同,是决定二人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关键亦是本案争点。毛春梅、盛清国虽为天盛达
公司注册登记的法人代表及股东,但该公司日常经营的实际负责人为案外人***。通过庭审询问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可知,该公司款项支出必须有***签批方可实行。毛春梅与盛清国对天盛达财务收支并无实际的支配力,无权滥用法人代表和股东的身份无偿使用公司的资金、财产,天盛达公司的财产并不会因与二人存在频繁转账而必然丧失独立性。单玉关于银行流水及转账情形认定毛春梅、盛清国与天盛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观点,不予采纳。毛春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应坚持严格、审慎原则。虽然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可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单玉提出的证据内容均不能证明毛春梅与盛清国滥用天盛达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故本
案亦不具备对天盛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综上,单玉要求毛春梅、盛清国对天盛达公司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天盛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单玉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天盛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月1%标准,支付单玉100万元借款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对单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单玉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盛达公司工商注册档案信息。拟证明:1.天盛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毛春梅,股东为毛春梅和盛清国,毛春梅认缴出资额300万元,盛清国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应于2014年11月20日实缴完毕;2.2020年9月24日,天盛达公司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汉有,毛春梅认缴出资300万元及盛清国认缴出资200万元中的150万元均转移给刘汉有;3.毛春梅、盛清国所认缴的出资额500万元,至今仍没有实缴等事实。 证据二、李娜收款二维码。拟证明:盛清国指使李娜用其个人收取天盛达公司的钱款,导致天盛达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可能性的事实。 天盛达公司、毛春梅、盛清国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该证据就已经存在,该证据不能证明盛清国、毛春梅没有实缴出资。对证据二真实
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是用李娜个人账户收支,不能证明公司债务混同,与盛清国、毛春梅有关系,指示李娜使用个人二维码收款的是***,不是盛清国。 李娜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天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李娜是天盛达公司的临时工,李娜对公司财产如何收取都必须听***的,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李娜不清楚。 天盛达公司、毛春梅、盛清国、李娜二审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天盛达公司的工商档案,一审已出示且该工商档案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仅以李娜的收款二维码不能证明天盛达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单玉上诉请求上诉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一项、二项,改判第三项,由毛春梅、盛清国对天盛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毛春梅、盛清国、天盛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盛清国、毛春梅为天盛达公司股东,存在损害单玉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天盛达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认定错误。盛清国、毛春梅为天盛达公司登记股东,该公司股东投资款、借款等多项财产不做财务记载,应当认定公
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一审法院未查明天盛达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另,根据证人证言,天盛达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为6人,后经股权转让,公司可能涉及财产混同及抽逃出资行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股东为被告或第三人。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天盛达公司、毛春梅、李娜同时委托天盛达公司的法律顾问为诉讼代理人,且该法律顾问并非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亦无合理合法的委托授权关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该代理程序严重违法。 李娜述称:因单玉的上诉请求与李娜无关,故不发表辩论意见。
单玉、哈尔滨天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50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单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天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盛清国。
一审第三人:李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民,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玉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天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达公司)、盛清国、毛春梅,一审第三人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20)黑0103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全,被上诉人天盛达公司、盛清国、毛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华,原审第三人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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