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9.25
∙【字 号】
∙【施行日期】1995.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交通,是指单位、个人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船,旅游车、船,宾馆、旅社接站车,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业务。
第四条 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
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客运交通,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公安、市政公用、物价、技术监督、旅游、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客运交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企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格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经营个体客运交通业务的,除具备本条例第七条(四)项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正式驾驶执照;
(三)有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符合规定的就业条件。
第九条 个体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应当参加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服务站,也可自愿接受某个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申请经营客运交通业务,应当事先经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列入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开办通勤捎客业务,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勤捎客证》、《乘务员证》;
(二)开办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客运业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哈尔滨汽车
(三)开办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四)开办出租、旅游船只客运业务,经港航监督部门核发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
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交通业务停业、歇业或转卖车、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开辟或调整客运交通线路,设立客运交通站点及配套设施,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市政公用、公安或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客运车、船,应当在统一规定的部位设置下列标志:
(一)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轮渡船只的运行线路牌、编号;
(二)通勤捎客车的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的标志灯、经营单位名称或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四)小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名称或经营性质、线路牌、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五)出租船只的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里程计价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对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加强管理和养护,保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客运车、船及配套设施。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的单位,应当制定车、船运营计划,报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电汽车、客运联营车、通勤捎客车、小公共汽车和轮渡船只,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和营运时间营运。不准脱线、越站或在非站点停车拉客、在站点超时停车等客、司乘人员用喇叭喊客、违反营运时间。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当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不准合乘、无故拒绝租乘或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在火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营运时,应当依次排队候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审验。
驾驶客运车、船,应当携带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管理、公安等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四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据。不准转借、串用票据或使用废票据。
任何人不准伪造、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五条 经营客运交通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统一规定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在线路上营运的客运车、船,做到正点运行;
(二)驾驶客运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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