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猛、朱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汽车0首付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2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景岭冷树青高玲玲
【审理法官】郭景岭冷树青高玲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猛;朱友明;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锦州瑞和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猛朱友明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锦州瑞和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猛朱友明
【当事人-公司】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锦州瑞和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玖蔓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玖蔓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玖蔓
【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猛;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锦州瑞和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朱友明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猛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少支持其诉求129300元,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朱友明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协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猛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少支持其诉求129300元,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朱友明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协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朱友明挂靠原审第三人锦州瑞和物流有限公司,并以锦州瑞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本案中的车辆及挂车,并向第三人锦州瑞和物流有限公司缴纳了挂靠费用。上诉人张猛仅是垫付了购车款,上诉人张猛与被上诉人朱友明所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张猛要求按照《汽车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0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朱友明因无能力全款购买主挂车欲通过第三人瑞嘉运输公司购买并挂靠车辆,主车从沧州市欣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识别代码为LFWSRXRJ3HIE06855),挂车从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识别代码为LA99SW2D5HOHCH761)。因车辆落户问题,挂靠公司由第三人瑞嘉运输公司变更为第三人瑞和物流公司,且于2017年7月31日被告朱友明与第三人瑞和物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以所购挂车向瑞和物流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54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沧州市欣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所购主车向第三人瑞和物流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张猛与被告朱友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朱友明认可其与张香倩、靳梦奇的聊天记录及截图,截图内容为: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还款人辽G×××××-G7108挂未偿还本金484000元本息和为533877.36元还款期数为24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每月20日,备注:1、还款账户:62
xxx69户名张猛开户行农行黄骅支行;被告朱友明对原告提交的农行账户明细无异议,认可其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5月23日共向张猛个人账户转款8次,经核算共计182069.12元(2018年3月份转款26354.89元,其余时间每次转款22244.89元),虽被告认为其向原告转款系偿还第三人瑞嘉物流公司的借款,但经法庭调查确认原告张猛与许程程系夫妻关系,许程程将购车款涉案车辆购车款转入第三人瑞嘉物流公司,第三人瑞嘉物流公司又将购车款分别转入车辆出售方,且第三人瑞嘉物流公司已经开具证明以证实系原告张猛支付的购车款,且仅为被告朱友明办理车辆落户问题,故本院确认原告张猛为出借人。二、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购车发票、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朱友明购买并挂靠在第三人瑞和物流公司的车辆总价款为454000元,被告朱友明于2017年2月11日向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转款4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向许程程转款79300元,因被告张猛与许程程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支付购车款亦系通过其妻子许程程的账户向第三人瑞嘉物流公司转款、再由瑞嘉物流公司向车辆出售方转款,故被告朱友明向许程程转款79300元应视为朱友明自行支付的购车款部分;虽原告称被告朱友明向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转款的40000元系被告朱友明为所购两挂车分别支付20000元的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40000元视为被告自行支付部分的购车款,
但如原告后期有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则视为被告朱友明未为另一车辆支付20000元,原告可另案处理。本案中,虽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通过其妻子许程程账户向瑞嘉公司转款金额高于主挂车的票面金额454000元,但应以车辆购置价扣减被告朱友明车自行出资的部分作为借款的总金额,即以454000-79300-40000=370700元作为借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购车大部分款项及费用均为原告支付,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明细表中载明了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还款人、收款人等内容,且被告亦按照该还款明细表载明的数额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车款总额,虽原告主张以其向第三人转款金额作为确定车款的依据,但被告不予认可且提交了车辆的购置发票,从证据形式出发,本院确定车款应以出售方沧州市欣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的票面金额为准,即总金额为454000元。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应扣减被告向原告妻子许程程转款及被告直接向出售方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即以454000-79300-40000=370700元作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以484000元为借款本金通过汽车分期购车计算器计算本息,基数48
4000本身存在错误,且原告未提供计算依据,结合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有偿借贷关系,本院酌定借款3707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20日确定的还款期限开始计算,扣减被告朱友明已经向原告张猛支付的部分后,尚欠借款本金为370700元-182069.12元=188630.88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猛借款182630.8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开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猛提交了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两份,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张猛向被上诉人朱友明出售汽车,裸车价格484000元,首付款0元,还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页30日。被上诉人朱友明需向上诉人张猛缴纳首付款39650元,包括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19000元,存档费600元,印花税5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期还款额以还款清单为准,并于每月2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为24个月。上诉人张猛用上述证据欲证实其上诉请求。对此被上诉人朱友明的质证意见:该协议确实签订过,但是是和黄骅市瑞通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当时价格没有商量成,就没有履行这个合同另补充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证明力,上诉人应在一审期间就对该证据客观存在知情,应在一审中提交,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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