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本权、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江淮汽车网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95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二辉 
【审理法官】王二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本权;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邓本权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邓本权 
【当事人-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晗陆欢欢 
【代理律所】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本权 
【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邓本权主张的8个月的0.1系数,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邓本权主张的8个月的0.1系数,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邓本权主张每天10分钟的加班费及江汽集团违规调休未足额支付工资,但邓本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邓本权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于2020年5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
系于2020年5月解除,并无不当。邓本权以江汽集团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结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本权在正式入职江汽集团之前,系在校学生身份,双方此时未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本权要求江汽集团出示所生产车辆的所有随车大卡,证明邓本权的工作时间,该事项属当事人举证范畴,不属于独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本权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邓本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本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28:21 
邓本权、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9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本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本权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汽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本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本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邓本权主张的8个月的0.1系数在仲裁时已有意思表示,一线补贴与系数工资密切相关。因具有不可兼得的特性,具有不可分性,理应补足该部分的系数工资。2.邓本权主张的每天10分钟加班费属实,是在工作时间8:00-17:00或者8:30-17:30,中午休息五十分钟的情况下产生的。江汽集团擅自修改作息时间表,声称8:00-8:10在设备保养,或者在做操,与事实不符。邓本权提供了工作里截图做操时间,一厂和二厂7:45做操,三厂8:15做操,可以证明事实。另邓本权提供的一个请假截图上面工段长和班长签字,上面的请假节点是从早8点计算,江汽集团提供的有主任和工段长班长签字休假单也是从8点计算的。邓本权离厂之前的实际作息时间8:00-8:10一直在生产,而且有产出,每天早上生产的前几台车可以作证,每台车的上线信息和下线信息都是有时间节点,随车大卡上面的一些检测信息必然也有时间点信息,可以佐证邓本权在8:00-8:10是在工作且中午休息50分钟,足以作为邓本权主张加班费的理由。3.邓本权主张的违规调休未足额支付工资部分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邓本权第四项诉求其中238.995元属于未足额支付工资,江汽集团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明。江汽集团仲裁提交材料,第82页考勤表显示加班42.71小时,其中双休日加班10.17小时,第148页相关行显示只支付延时加班费,10.
17小时周末加班被江汽集团算入第二个月被调休,跨月违规,属于当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应予以补偿。4.邓本权5月已发离职通知书给对方,江汽集团已确认同意离职,完成了邓本权的告知义务,但江汽集团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给邓本权开具离职证明,劳动关系未结束,江汽集团理应支付剩余的五天带薪休假工资。5.一审认为邓本权系在校学生并非适格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2007年7月正式建立,只支持13个月经济补偿金。邓本权读两年制的中专,从2006年9月到2007年7月共计10个月,有一半时间在工厂干活,除了前2个月拿0.6、0.8系数工资,后面干的都是粗活,拿的是满系数,符合劳动者的所有特征,工资有银行流水为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邓本权应得到14个月的经济补偿。6.请求法院要求江汽集团出示所生产车辆的所有随车大卡,证明邓本权的工作时间。
     江汽集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邓本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江汽集团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8个月0.1系数2000元(8个月某2500元/每月某0.1系数)一线补贴2000元(4个月某500元/月),共计4000元;二、江汽集团支付补偿2个月某200元/月的星级员工奖励+5个半月质量奖(300元/月某6个月-146.5元)+2个月的支援(800元/月某2个月)共计3653.5元;三、江汽集团支付加班费34
222.56元(以每月21.75天,12个月/年某13工龄+5个月=161个月,每天十分钟计算:6802元/月某161个月某10分钟/每天:8小时/天某1.5倍);四、江汽集团支付违规调休当中明显不公平的未足额支付工资补偿3163.81元(4.375元+238.995元)某13年);五、支付未休年假3127.36元(6802元/月÷21.75月/天某5天某2倍);六、江汽集团支付14个月经济补偿金82774.36元(前12个月工资5403.70元某12个月+2000元+3653.5元+212.56元+238.995元)÷12年/月某14年);七、江汽集团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滞纳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邓本权进入江汽集团公司实习。2007年7,邓本权从学校毕业,与江汽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从事操作类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关于工资标准并未进行约定。2018年12月之前,邓本权在江汽集团公司乘用车三工厂调试车间任调试工。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邓本权被安排至乘用车二工厂调试车间支援,后被安排至装配车间,从事车门线装配工作。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邓本权受江汽集团安排到乘用车一工厂装配车间从事装配工作。期间,江汽集团就将邓本权从二级调试工岗位变更为二级装配工岗位征求邓本权意见,邓本权明确表示不同意。2020年5月5日,邓本权以江汽集团违反法律规定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江汽集团邮寄江汽集团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江汽集团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13日,江汽集团短信回复邓本权,同意邓本权主动与江汽集团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