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敬炜、东风延锋(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十堰汽车(2020)鄂03民终29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相云刘煜汪冬冬 
【审理法官】曹相云刘煜汪冬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敬炜;东风延锋(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十堰分公司 
【当事人】陈敬炜东风延锋(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十堰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敬炜 
【当事人-公司】东风延锋(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十堰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敬炜 
【被告】东风延锋(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十堰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回避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敬炜患病出院后因身体原因不能回单位工作,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6月30日陈敬炜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2019年8月15日陈敬炜向十堰市总工会提出法律援助申请、2019年8月26日陈敬炜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陈敬炜也未举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认为陈敬炜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为陈敬炜未能在仲
裁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陈敬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敬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3:24: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陈敬炜进入延锋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09年2月,陈敬炜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但陈敬炜仍在延锋公司从事原岗位工作。2017年2月18日,陈敬炜与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2017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20日,陈敬炜因突发大脑出血停止工作。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陈敬炜先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陈敬炜出院后因身体原因未回单位工作,单位也未支付其病假工资。陈敬炜以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员工身份参加社会保险至201
8年7月。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提交的由陈敬炜签名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根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原因。陈敬炜承认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其认为受用人单位欺骗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陈敬炜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95.87元。2018年9月,陈敬炜开始领取失业金。    2019年8月26日,陈敬炜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延锋公司支付陈敬炜医疗期工资待遇27550.44元(2295.87元×12),2.裁决延锋公司支付陈敬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958.7元(10×2295.87元),3.裁决延锋公司支付陈敬炜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917.4元,4.裁决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和延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19】第4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敬炜的各项劳动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送达后,陈敬炜不服上述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延锋公司和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敬炜和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实,延锋公司系用工单位。陈敬炜因患病停止工作住院,其依法享有相应的医疗期工资待遇。陈敬炜患病出院后因身体原因不能回单位工作,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通知其办理离职
手续,陈敬炜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名,应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应向陈敬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敬炜认为其系受用人单位欺骗而去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陈敬炜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其承认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陈敬炜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陈敬炜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上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对此,陈敬炜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6月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敬炜于2019年8月2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认为陈敬炜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予以采信。陈敬炜未能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敬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延锋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待遇27550.4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958.7元、赔偿金45917.4元,峰阁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综上所述,陈敬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