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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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十堰黄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11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仁,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明旭,*,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十堰黄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黄浦公司)诉被告张明旭留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十堰黄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黄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鄂CA××**,车架号LFMJW36F3C0168846的车辆享有留置权,原告对该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的车辆(车牌号:鄂CA××**,车架号LFMJW36F3C0168846,以下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拖至原告处维修,经保险公司定损,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签订维修协议,约定原告以9万元包干价维修车辆。同年10月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下仍未付款提车。2017年1月5日,原告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并公告送达被告,该判决于2017年7月10日生效。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该债务至今尚未结清。截止目前,该车辆仍由原告占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维修款。原告基于维修合同,依法占有涉案车辆,而债务人至今未履行清偿维修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留置权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
被告张明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明旭系鄂CA××**号车(车架号LFMJW36F3C0168846)所有人。
张明旭所有的鄂CA××**号车于2015年7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于2015年9月2日被送至十堰黄浦公司维修。2015年9月15日,张明旭、十堰黄浦公司、保险公司代表签订《鄂CA××**号车2015年7月27日事故损失协议》,主要约定鄂CA××**号车维修费90000元,残值4000元由张明旭承担。
十堰黄浦公司与张明旭另签订《车辆维修抵押协议》,主要约定鄂CA××**号车维修完毕后,张明旭无钱提车,由张明旭先向十堰黄浦公司支付4000元,十堰黄浦公司向保险公司开具86000元发票,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60200元到账后,张明旭再向十堰黄浦公司支付剩余29800元,款项付清后,张明旭才能提车,鄂CA××**号车暂由十堰黄浦公司保管。
后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支付至张明旭银行账户,张明旭未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十堰黄浦公司,亦未向十堰黄浦公司支付剩余车辆维修费用。
2017年1月5日,十堰黄浦公司向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明旭,诉请张明旭支
付车辆维修费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张明旭在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十堰黄浦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90,000元。该判决于2017年7月10日生效。该判决生效后,张明旭未履行该判决。
鄂CA××**号车自2015年9月2日至今一直由十堰黄浦公司保管。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鄂CA××**号车2015年7月27日事故损失协议》《车辆维修抵押协议》,***********民事判决书。
因张明旭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十堰汽车本院认为,十堰黄浦公司与张明旭之间系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张明旭未依约向十堰黄浦公司支付维修费,十堰黄浦公司自鄂CA××**号车维修完成后一直占有该车。十堰黄浦公司对鄂CA××**号车的占有,与其对张明旭享有的债权系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系合法占有,十堰黄浦公司依法对鄂CA××**号车享有留置权,并可就鄂CA××**号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五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十堰黄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鄂CA××**号车(车架号LFMJW36F3C0168846)享有留置权,并可对该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十堰黄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十堰黄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明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黄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