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之一
法定代表人:龚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华,*,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执行人: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南山小区54号。
法定代表人:涂兴昌。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金海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华、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十
堰市金海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370元,支付申请执行费1751元。
十堰汽车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孙华、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风险惩戒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孙华、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金海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金海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华、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12月20日两次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及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证券、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孙华、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孙华名下无存款、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
4.2021年6月25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华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路××号××幢××(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6号)不动产一处,期限为三年。但上述不动产已抵押给他人,且已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本院暂不能且无益处置。
5.2021年6月28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E××**、鄂CF××**、鄂CV××**的车辆三辆,期限为两年。但上述车辆均已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本院暂不能处置。
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孙华、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金海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孙华名下不动产、车辆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
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金海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孙华、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华、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金海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释明办案经过及法律后果,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
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
审 判 长 杨晓建
审 判 员 吴公海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军
书 记 员 杨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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