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娟,*,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十堰市华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凯迪拉克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程超。
被执行人:十堰益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西宁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十堰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花果放马坪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程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娟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华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益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娟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支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4374821.92元,2019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45114.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9092元。但被执行人十堰市华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益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2020年1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娟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
2、2020年1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十堰市华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益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十堰市华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益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帝龙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3、2020年1月13日、2020年7月2日,本院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十堰市华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益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十堰市华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益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
4、2020年1月19日,本院向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十堰市华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益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十堰益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十堰市华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新区××路××号××幢××号房产(产权号:鄂***********办理了保全,因上述三处房屋均在十堰农商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故无益处置。
5、2020年7月2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十堰益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
公布。
6、2020年4月1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娟提供的财产线索,分别向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2020年4月24日,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暂无到期债权。2020年6月15日,东风商用车公司将到期的债权472725.52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李娟指定的账户。
7、2020年6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具体的合意。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十堰益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娟。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十堰市华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益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娟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吴公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十堰汽车法官助理  赵 阳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