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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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书琴,*,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立案起诉,参与庭审,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十堰汽车被告:十堰市隆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陈龙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彭书琴与被告十堰市隆泰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书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被告隆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和卢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3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发放工资时间为次月15日。自2020年7月开始,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认为工资收入系劳动者维持生存基本条件,而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已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隆泰源公司辩称:1.隆泰源公司同意与彭书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隆泰源公司员工,目前因交通事故在家病休,隆泰源公司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在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原告既未要求也未主动到岗,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则是自愿,原告不愿意继续与被告保持劳动合同关系想有更好的发展,为此,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
系解除后,隆泰源公司会及时向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隆泰源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系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效益不好,资金周转困难,确有拖欠支付工资的客观情况,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故拖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6月8日,隆泰源公司成立。彭书琴于2005年11月入职隆泰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隆泰源公司和彭书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隆泰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30日支付了彭书琴2021年5月、2021年6月、2021年7月工资。2021年7月,彭书琴遭遇交通事故,之后在家病休,隆泰源公司为彭书琴发放基本生活费。
2021年7月21日,彭书琴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彭书琴与隆泰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隆泰源公司支付彭书琴经济补偿金51072元,2.隆泰源公司支付彭书琴2021年6、7月份工资6308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21〕3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彭书琴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送达给彭书琴后,彭书琴不服上述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隆泰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隆泰源公司针对东风延锋(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工资延迟支付报告》。该报告载明:2021年受疫情影响,客户订单减少,公司经营愈发困难;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后期偶尔会出现工资延迟支付的情况;但公司保证会在2021年年底前支付延迟发放的工资;为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稳定,特向工会报告。根据隆泰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隆泰源公司的股东为东风延锋(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2021年5月21日,因隆泰源公司股权变动,隆泰源公司制订了股权转让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保职工合法权益等内容的《十堰市隆泰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同日召集职工开会通报了该方案。根据隆泰源公司有关债权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对隆泰源公司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于2021年8月20日冻结隆泰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4369986.44元资金(冻结期限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隆泰源公司和彭书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工资支付周期为次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彭书琴提交的其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隆泰源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向彭书琴支付工资的现象。虽然彭书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其2021年6月、2021年7月的工资已由隆泰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30日支付,但隆泰源公司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彭书琴上述期间的工资。隆泰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于2021年8月20日被法院冻结之前,该公司已经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彭书琴工资的情形。虽然隆泰源公司向其股东东风延锋(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报告了后期可能出现工资延迟支付的情况,其银行账户资金于2021年8月20日被法院冻结,但彭书琴对隆泰源公司上述经营状况的出现并无过错,隆泰源公司不应因其上述经营状况而对彭书琴的权益造成损害。因隆泰源公司未按时向彭书琴发放工资,彭书琴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隆泰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彭书琴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可按照2561.78元/月计算。彭书琴于2005年11月入职隆泰源公司,于2021年7月遭受交通事故后在家病休,彭书琴仅主张隆泰源公司支付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持异议。隆泰源公司应当向彭书琴支付经济补偿金30741.36元(2561.78元/月×12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书琴与被告十堰市隆泰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十堰市隆泰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书琴经济补偿金3074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