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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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德强,*,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十堰市龙安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十堰市龙安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十堰汽车
法定代表人:杨正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姜军,*,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53159。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伟,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德强、十堰市龙安客运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客运公司)与被告姜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强、龙安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武,被告姜军、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伟、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扣减审限12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德强、龙安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营运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0700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3833元、车辆扣车及修车误班费17856元、误工费2232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14时30分,被告姜军驾驶车牌号为鄂C9××**的重型货车,
沿十堰市中岳路行至车城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金德强驾驶的鄂CT××**相撞,致使鄂CT××**上的乘坐人刘蕾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德强、刘蕾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姜军驾驶的鄂C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不合理定损导致车辆迟迟未修理,直到2021年7月15日,原告龙安客运公司聘请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受损车辆鄂CT××**进行评估定损,定损价值为63833元。由于原告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车辆,车辆维修期间停运72天,造成原告班费、停运、误工等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姜军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我负全责,我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按72天维修时间计算不正确,正常维修时间大概在15-20天左右。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方多次协商解决,原告不同意维修方案,故意拖延时间不配合维修,造成双方无法达成维修方案;3、原告诉求误工费用不合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人身伤害,没有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损失;4、原告诉求的车辆评估费3000元不合理。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评定损失,而原告请的是房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评估定损不合理,另外原告诉状称是2021年7月15日作的评估
是欺骗行为,本次事故发生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5日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本还未开始修车。即使本案评估费成立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1.车辆维修费系原告拒绝我公司评估后自行单方评估和维修,费用过高,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2.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3.误工费不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亦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车辆评估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被告姜军驾驶车牌号为鄂C9××**的重型货车,沿十堰市中岳路行驶至中岳路与车城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案外人刘武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金德强驾驶的鄂CT××**相撞,致鄂CT××**上的乘坐人刘蕾受伤及三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7月15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军负全部责任,金德强、刘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安客运公司与被告姜军、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就车辆维修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将车辆停放于东风风神亨运专营店。2021年8月24日,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接受原告龙安客运公司的委托,作出十鲲资评
报字***********《价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鄂CT××**风神牌DFM7160G1C出租客运车损失修复价值为63834元。原告龙安客运公司支付评估服务费3000元。2021年9月22日案涉车辆维修完毕并由原告龙安客运公司提走。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而成诉。
另查明,1.原告金德强是原告龙安客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与原告龙安客运公司签订《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合同》一份,从事鄂CT××**出租车客运服务,合同约定班费标准按每天248元缴纳(其中白班132元、夜班116元)。
2.被告姜军为鄂C9××**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WUHOONCTP20A001××××,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AWUHOONY2020A000××××,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迅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3.本院接受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鄂CT××**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中德诚资报字***********《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对象扣减残值后车辆损失金额取整为52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十堰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德强无责,该事故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军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诉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金德强、龙安客运公司的损失认定;2.停运损失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