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十堰汽车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鄂06民终5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涂晶晶王进王定强
【审理法官】涂晶晶王进王定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任刚;∶朱翔;∶十堰市新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任刚∶朱翔∶十堰市新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任刚∶朱翔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十堰市新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显平、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显平、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显平、尤文宏何洪海
【代理律所】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任刚;∶朱翔;∶十堰市新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如果不投不计免赔险就免赔5%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关于扣除5%绝对免赔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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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如果不投不计免赔险就免赔5%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关于扣除5%绝对免赔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涉案机动车驾驶人逃逸,且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与任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接触。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离开事故现场,依据不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朱翔驾驶的车辆沿老河口市襄阳路由东向西行至襄阳路李楼镇红庙路路口西侧路段,超过同方行驶在事故地点任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掉头时,导致任刚驾驶电动车摔倒,造成任刚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故朱翔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相当。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5:14:21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任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6民终5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黄冈新天地二楼。
负责人∶曹俊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平、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新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万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本,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刚、朱翔、十堰市鑫盛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32342.53元;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忽略本案存在的商业险免赔的事实,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强调商业险不赔,但一审判决时并没有陈述商业险不赔的理由,完全忽略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任刚仅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
明,该事故证明显示被上诉人朱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原始现场变动,造成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包括∶(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同时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朱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的大小无法确定。对于上诉人是否对商业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只要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已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这一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且在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栏里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
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朱翔驾驶的临牌鄂C×××××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忽略了未购买不计免赔的事实,造成在计验时未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造成计算错误。应当扣除的绝赔率的数额为(27808.43-120000)某30%某5%=161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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