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十堰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09.17
【字 号】十堰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施行日期】2018.09.2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十堰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陈新武
  2018年9月17日
 
十堰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独立或配套建设的,以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规范使用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众出行方便。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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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利用城市公共场地、场所、道路等市政公共资源停车的有偿使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占用人行道以及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外的其他区域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依法查处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的违法停车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
价、不执行免费规定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规划、发改、住建、交通、国土、房管、财政、工商、质监、税务、人防、行政审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停车服务的需要,可依法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责部门要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全体公民汽车文明素质,促进停车场经营者规范合法经营,教育机动车驾驶人员遵章依规守纪,引导开展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住建、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
需求状况,会同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并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住建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并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
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或专用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协调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设置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规定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备、设施。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
付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城市停车服务的需要和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布限时停放机动车的地段、时段和允许停放机动车的种类。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妨碍机动车通行或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
  (五)消防栓三十米范围以内的;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每年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必要性进行评估。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