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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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优兵,*,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卓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顾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汽红岩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环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4545F。
法定代表人:蓝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瑶,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优兵与被告十堰车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车仪公司),第三人上汽红岩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奇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被告十堰车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第三人上汽红岩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汪佳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工资13103.45元(6000元/月×2个月+6000元÷21.75天×4天);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
0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4.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5.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6000元/月÷21.75天×6天×200%,其中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年休假5天,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4月4日年休假1天)。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主要工作内容是在被告的客户单位上汽红岩汽车有限公司驻场进行商务对接、新项目跟踪开发、协助售后人员现场服务等工作,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但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同时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且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2月1日至4月4日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十堰汽车被告十堰车仪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工资不应支持,该期间工资未发放的原因是原告在之前从被告处有借支款15000元未偿还,扣除15000元后答辩人还欠被告借款3593.28元。2.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
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人事部门经办人陈婧通过多次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书面劳动合同通过转给原告,要求其签字后邮寄给被告,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本案并非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自己不同意签订,对原告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当支持。3.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年休假工资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陈优兵举示的《超时未立案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作证、湖北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物流订单详情、《回函》、交接清单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十堰车仪公司举示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借支单据、费用报销单据、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回单、收条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十堰车仪公司举示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有主管部门盖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微
信记录截图无原始记录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优兵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十堰车仪公司于2020年6月3日转账3857.21元,2020年7月8日转账5773.36元,2020年7月12日转账5703.36元,2020年9月17日转账5666.08元,2020年9月19日转账5703.36元,2020年11月2日转账5659.26元,2020年11月11日转账5603.36元,2020年12月25日转账5661.16元,2021年1月16日转账5673.36元,2021年2月7日转账5572.25元,2021年4月3日转账5748.02元。
十堰车仪公司在湖北省十堰市为陈优兵参加了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还载明陈优兵的本地缴费月数(指参保所属地实际缴费月数与转入缴费月数之和)为68个月。
2021年4月2日,陈优兵向十堰车仪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十堰车仪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十堰车仪公司于2021年4月4日收到该邮件。
2021年4月6日,十堰车仪公司向陈优兵发出《回函》,称收到陈优兵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陈优兵在30天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工作交接给郭锐。
2021年4月13日,陈优兵与郭锐对工作相关物品进行交接,形成“十堰车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驻上汽红岩汽车有限公司办事处物品交接清单”,载明交接内容包括车辆、电脑、打印机等,备注:花朝小区房租已经交到6月30号,客户资料及账务已交接清楚,双方确认无误。陈优兵、郭锐均签字确认,十堰车仪公司盖章确认。
2021年3月29日,陈优兵以十堰车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021年4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后陈优兵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双方确认陈优兵的工资发放时间为下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十堰车仪公司认可陈优兵的应发工资为6000元/月。
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十堰车仪公司为证明其通知陈优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其拒
绝签订,举示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十堰车仪公司陈述聊天双方为公司人事人员陈婧与陈优兵),其内容显示:陈婧曾向陈优兵发送劳动合同电子文档一份,陈优兵回复称合同条款和顾总谈的不一样,故没有签订。但该聊天记录无原始记录印证,陈优兵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
十堰车仪公司陈述:陈优兵入职一个月后发生疫情,2020年3、4月左右我方的王部长将陈优兵的劳动合同拿到重庆来签订,当时陈优兵没有签;之后2020年8月人事人员问陈优兵合同是否签了,其称合同条款和谈的不一样,所以没有签订;2020年9月27日陈优兵要求发一份劳动合同给他,我方发送后其仍然没有签订。陈优兵陈述:中人事人员发的是空白的合同,要求我方先签字,我方认为存在风险,要求重新按照当时谈好的条款写明后再签订,但公司没有将完善的合同拿给我方签字,所以才没有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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