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9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
【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张玲军;张心芳;张翠荣;曾广荣;郑建斌;孙奎;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张玲军张心芳张翠荣曾广荣郑建斌孙奎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玲军张心芳张翠荣曾广荣郑建斌孙奎
【当事人-公司】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波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谭怡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波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谭怡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波方涛边磊秦伊娜杨汉霞谭怡
【代理律所】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
十堰汽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张玲军;张心芳;张翠荣;曾广荣;郑建斌;孙奎;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本院观点】一、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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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郑建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亡,但本案的实际雇主一审并未查清,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一审应当追加湖北帝成特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贺荣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31 07:47:17
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张玲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6民终4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2MA48W10W0G。
法定代表人:许卫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军。系受害人张化良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心芳。系受害人张化良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荣。系受害人张化良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荣。系受害人张化良母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定书,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RGC98J。
法定代表人:孔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怡,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872250K0。
负责人:汪传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玲军、张心芳、张翠荣、曾广荣、郑建斌、孙奎、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郑建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亡,但本案的实际雇主
一审并未查清,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一审应当追加湖北帝成特种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贺荣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王久芳
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张文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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