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30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杰李虎左立新 
【审理法官】张杰李虎左立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谢成付;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湖北中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付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谢成付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湖北中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付道明谢成付 
十堰汽车【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湖北中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兰莉莉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黄国胜、徐正兵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兰莉莉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黄国胜、徐正兵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兰莉莉黄国胜、徐正兵 
【代理律所】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付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谢成付;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湖北中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付道明在本案中是否系职务行为,应否承担
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道明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湖北中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应否在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赔付责任中扣除相应的免赔率问题。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险"为选择性购买的附加险,它的保险责任基于主险而产生,针对的只是主险免责条款中“事故责任免赔率"这一项免责内容,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其他免责事项一并进行了罗列,并未作出区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见,事故责任免赔率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免责内容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职责,投保人的认知能力高低不能减轻保险人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只要主险免责告知存在瑕疵,其保险条款中所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不产生效力,事故责任免赔率也不例外。本案中,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既未提交保险合同等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所有的免责情形进行了提示,更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了解释,故其上诉称承担的商业险赔付责任中应扣除相应免赔率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上诉人付道明负担627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8:25: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21时00分许,被告付道明驾驶临时号牌为鄂C×××某某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312国道吴家店镇骡马店路口东侧路段(1005公里+200米)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成付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成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谢成付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162688.65元,出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3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4万元,壹年后行胸椎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2万元。住院期间,原告在漯河市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信阳豫辉中心店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花费2535.2元。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成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谢成付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22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道明垫付费用15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被告付道明驾驶临时号牌为鄂C×××某某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制造商为被告中力公司。临时号牌为鄂C×××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谢成付1972年4月1
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王燕共同生育长女谢倩倩(1996年8月10日出生)、次女谢金格(2000年6月18日出生)、三女谢金凤(2000年6月18日出生)、四女谢金婷(2005年7月23日出生)、五女谢金慧(2008年3月25日出生)。原告父亲谢相云(1938年7月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名,均已成年,其二儿子谢成友于2020年病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