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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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芜湖市竣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汤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斑马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KQQL26。
法定代表人:刘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婵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竣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安公司)与被告斑马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竣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张静,被告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婵娟、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竣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的租金12556475.5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其中5302878元自2020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为1932899.03元;5802878元自2020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为1363676.33元;1450719.50元自2021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为76162.7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欠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
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为157241.69元);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2493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竣安公司与斑马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竣安公司将位于芜湖市天门××路××号房屋(双方共同确认的签约面积为32095.03㎡)出租给斑马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9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7日,经营业态仅限于汽车相关产业,双方同意按照现状交付房屋。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按照苏信房地产估字[2019]安徽第010003号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为年租赁价格,年租金为5802878元(即月租金483573.167元),租金按年度为一个支付期,先支付后使用。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后三个月内,除第一期租金外,其他每期租金均应在每个支付期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斑马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后三个月内(即2020年1月8日前)向竣安公司支付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第5.4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10.2条约定斑马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照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竣安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因斑马公司园区改造、装修需要,案涉房屋早在2018年4月8日就已经现状交付给
斑马公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斑马公司应于2020年1月8日前支付第一年度租金5802878元,但斑马公司仅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50万元,剩余5302878元未付;应于2020年9月23日前支付第二年度(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的房屋租金5802878元;应于2021年9月23日前支付第三年度(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的房屋租金5802878元,第三年度应付租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即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共三个月租金为483573.167元×3个月=1450719.5元),拖欠租金总额达12556475.5元,另有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至今也分文未付。斑马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竣安公司无数次催要并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1年9月30日向斑马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但斑马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斑马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的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符合签约面积的房屋32095.03平米,但原告一直没有依约移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但无结果,导致被告租金支付的数额和时间不
能确定。合同签订前,原承租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芜湖赭山支行的租金由原告直接收取,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给被告,上述两商户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和2020年10月10日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商户的租金不应计入被告未交租金。合同签订前原承租商户安徽瑞信软件有限公司一直未缴纳租金,也未将房屋交付被告,并持续至今。原告于2021年3月份发给被告的补充协议以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款,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企业,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免收六个月租金,但原告一直不置可否。被告在疫情期间已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租金50万元,就以上情况,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20年8月27日、2021年4月7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10月9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19日请求就租赁面积及支付时间协商解决并变更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有答复,原告的租赁房屋原来是厂房,年代久远,不适用于被告的租赁目的,被告接手后,已投入2000多万元经营改造,投入远远大于租金,且自本案开庭前一直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违约的故意,不应承担违约金。二、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房屋租赁合同4.1条约定,如乙方逾期交纳保证金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至本合同生效之日至
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该条,只规定了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租金损失,并没有要求继续缴纳保证金的法定和约定权利。房屋租赁合同4.2条约定,合同终止后结清相关费用后,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该条规定了原告可以无息退还,没有约定被告迟延缴纳应支付利息。保证金不是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不能利用己方的优势地位制定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格式条款,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按照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一般为合同价的5%至10%或者为一个月房租总价作为保证金标准,原告收取保证金两百万元超过该标准不符合市场惯例,被告已对该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依约均应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用等应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