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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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姜平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文,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玲,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凯星,*,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送达确认地址)。
二手汽车报价被告:吴林颖,*,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送达确认地址)。
原告宁德市众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达公司”)与被告吴凯星、吴林颖追偿
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凯星、吴林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凯星、吴林颖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购车借款本息49239.8元及利息(利息以49239.8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4.8%);2、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凯星所有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闽J7××**;车架号LSVU65N4A2901701;发动机号:619516)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凯星、吴林颖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00元;4、判令被告吴凯星、吴林颖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凯星签订《委托担保垫资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0087),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凯星购买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闽J7××**;车架号:LSVU65N4A290xxxx;发动机号:61XXXX)提供垫资以及担保服务。被告吴林颖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吴凯星在《委托担保垫资服务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提供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吴凯星为购买该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
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车价11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33000元,剩余购车款77000元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以透支方式支付,分期服务费8031.1元,分36期还款,每月25日偿还,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登记给该银行。该笔购车借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由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吴凯星2021年12月25日起连续逾期3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履行了保险责任支付49239.8元;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49239.8元。依据《委托担保垫资服务合同》第6.5条约定,因被告吴凯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凯星追偿代偿款本息,被告吴凯星应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吴凯星承担。上述条款还约定,若发生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吴凯星授权原告占有并处置其贷款所购车辆,处置车辆所获款项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抵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支出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被告吴林颖自愿为被告吴凯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综上,被告吴凯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
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凯星以及共同还款人吴林颖行使追偿权。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凯星、吴林颖未作答辩。
众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垫资服务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垫付款申请承诺书、车辆买卖协议、二手车销售发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受损标的清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吴凯星、吴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众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4日,吴凯星(甲方)与众意达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垫资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0087),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购买汽车(车架号:LSVU65N4A290XXXX)贷款事项向保险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甲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被扣除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承诺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15日内偿还全部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扣除履约保证金的,乙方在承担后可以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同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承担逾期利息(从代偿之日或扣收保证金之日起按代偿款或被扣收保证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2020年7月14日,被告吴林颖向众意达公司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吴凯星与众意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垫资服务合同》中吴凯星应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2020年8月31日,被告吴凯星为购买该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车辆总价
为110,000元,被告吴凯星支付首付款33,000元,剩余购车款77,000元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以透支方式支付,分36期还款,每月25日偿还,并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
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为吴凯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由众意达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5、被告吴凯星2021年12月25日起连续逾期3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履行了保险责任支付49,239.8元。
6、2022年3月25日,众意达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49,239.8元。吴凯星、吴林颖至今未归还众意达公司上述代偿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吴凯星的违约责任,众意达公司与吴凯星签订的《委托担保垫资服务合同》以及吴凯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凯星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万达支行足额归还分期款项,构成违约,众意达公司代垫款项49,239.8元,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众意达公司有权向吴凯星行使追偿权。同时,众意达公司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垫资服务合同》向吴凯星主张逾期偿还代偿款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委托担保垫资服务合同》第6.5条约定,因甲方(吴凯星)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乙方(众意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扣除履约保证金的,乙方在承担后可以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同时甲方还应向乙方承担逾期利息(从代偿之日或扣收保证金之日起按代偿款或被扣收保证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众意达公司现同时主张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照贷款金额20%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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