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张丽君、张乃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绿驹电动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4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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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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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卢丽郭相领杜太光 
【审理法官】卢丽郭相领杜太光 
【文书类型】mgzs判决书 
【当事人】南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丽君;张乃忠;南通市远道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南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丽君张乃忠南通市远道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丽君张乃忠 
【当事人-公司】南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南通市远道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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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彬 
【代理律所】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思皓新能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张丽君;张乃忠;南通市远道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南通市公交公司提供的车辆报价系网络查询,二手车市场价格根据车辆个案情况波动较大,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对保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该补充报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案涉交通事故由南通公交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南通公交公司应对张丽君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5年10月19日,发证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二审中,张丽君陈述,案涉车辆系在2017年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购买价格为20几万元。本院要求其限期提供购买二手车的买卖合同,其未提交。    又查明,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补充报告一份,载明:“标的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10月,到事故发生日2018年11月24日时已使用13年,故出险时的实际损失价值为1020000×(1-80%)=RMB204000元,由于维修费用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标的车已失去修复价值,建议推定全损,故我司依据推定全损原则,定损金额=实际价值-残值=204000-34000=170000元”。对该补充报告,张丽君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如何赔偿由法院认定;南通市公交公司认为,对该评估报告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补充报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由南通公交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南通公交公司应对张丽君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系张丽君家用代步车辆,事故发生后车辆无法使用,故一审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理。在车辆损失的
认定上,应本着公平合理、物尽其用的原则,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案涉车辆系张丽君2017年购买的二手车,至事故发生时车龄已超过13年,事故发生后车辆已拆解,零部件不知所踪,如强行修复,花费的金额甚至高于车辆价值,没有修复的必要,一审按照修复价格认定车辆损失不符合经济和绿原则,对该损失的认定不当。二审中,评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补充报告,并建议按照推定全损原则认定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此种鉴定方法更为合理,故本院对一审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丽君185000元;    四、驳回张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南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张丽君负担5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3: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7时0分,张乃忠驾驶车牌号为苏F×××某某的大型客车,途经南通市静海商贸街狼山路段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唐辉驾驶的同方向停放的车牌号为浙G×××某某的小型客车后部,浙G×××某某的小型客车前部碰撞周云龙驾驶同方向停放的苏F×××某某小型轿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    浙G×××某某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丽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张乃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辉、周云龙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丽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南通市公交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丽君未提供证据证明远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远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张丽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南通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张丽君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机构对张丽君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法院支持车辆损失270600元。南通市公交公司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评估意见,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2.其他损失,张丽君提供租车合同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其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3月7日间租车费用206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丽君提供的租车合同无租赁期限,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支付凭证相佐证,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每月现金支付一次租赁费”也与常理不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即便其租车属实,其在一年多时间租车花费二十余万元用于家庭代步工具,该消费远超过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对该金额不予支持。法院酌情支持张丽君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0元;3.鉴定费2500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张丽君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70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15000元,合计285600元。由南通市公交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承担283600元。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已向远道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该款可由南通公交公司先行赔偿张丽君,并由远道公司返还南通市公交公司。张乃忠、远道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南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丽君285600元。二、南通市远道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南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00元。三、驳回张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2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3822元,由张丽君负担受理费3298元,南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524元、鉴定费2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以下新证据:1.南通市公交公司提供二手车之家网站查询的二手车报价截图七张,证明案涉车辆的车型二手车评估价格在4.89万至11.8万元不等,一审按照维修价认定车辆损失不合理。张丽君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南通市公交公司提供的车辆报价系网络查询,二手车市场价格根据车辆个案情况波动较大,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2.张丽君补充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在事故
发生时已投保。南通市公交公司质证认为,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在事故发生前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属于无保险状态。本院认证认为,对保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