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9
【案件字号】(2021)吉24民终19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咸柱英金花申成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魏某
【当事人】李某魏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魏某
【代理律师/律所】徐某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某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某
【代理律所】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权责关键词】撤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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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8 01:43:43
李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19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金额为11,154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是将双方购买的奔腾B50轿车首付款8,500元及还贷款2,654元,合计11,154元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但是该部分金钱不是存款,离婚时并不存在,这部金钱已经转化为车辆价值里。如果分割也是分割车辆,但车辆魏某已经在离婚案件中放弃,认可归李某所有了,车贷由李某偿还,在这个条件下李某才同意离婚,并同意给魏某10万元,现在魏某不讲诚信,自己说过的话又反悔,如果可以反悔的话李某给的10万元是不也可以推翻呢?2.一审法院超出职权范围,超出魏某请求范围审理案件。一审魏某请求分割车辆,并没有请求分割购买车辆交纳的车款,一审法院把购买车辆的部分车款(该车购买价格为39,000元,李某己偿还9,296元贷款)予以分割超出了魏某的诉讼请求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魏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原告诉称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魏某与李某共同财产轿车
一辆,价值2万元,债务2万元;二、诉讼费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对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笔录,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为:“审:双方有无共同财产?魏某回答:没有财产,但有一台车型号奔腾B50,我把车给李某,李某还车贷,车贷还完我协助李某办理过户,车的事我们不在本案处理,我们自己处理。李某回答:同意魏某的意见。审:双方有无共同债务?魏某回答:有2万多债务我自己承担,债务跟李某没有关系,债务我们也不在本案中处理。李某回答:同意魏某的意见,债务魏某自己还,和我没有关系。”2020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2403民初33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魏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于202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魏某10万元;三、魏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魏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的一辆奔腾B50轿车,首付款8,5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贷款2,654元(2个月×1,327元),合计11,154元。该车辆现由李某使用并交纳剩余车辆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金额为11,154元,双方对此财产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吉2403民初3387号民事调解书中未予分割,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现归李某使用并交纳剩余贷款,故对该车辆的首付款及交纳的2个月贷款中的50%应由李某给付魏某,即5,577元(11,154元×50%)。对魏某要求李某共同承担2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2020)吉2403民初3387号民事调解笔录中记载,魏某自认2万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李某无关,故对魏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魏某5,577元;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魏某负担344元,由李某负担56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20)吉2403民初338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李某和魏某一致同意不在该案中处理车辆,故涉案车辆在李某和魏某离婚时未得到分割。而李某虽然在离婚时支付了魏某10万元,但无法体现其中包含车辆折价款。结合车辆购买情况和贷款情况,将李某和魏某离婚时的车辆价值认定为11,154元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咸柱英
审判员金花
审判员申成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朴丽如
书记员车世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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