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其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其中一位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某县环保局做出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行为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口头答辩,承认做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哪些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
答:原告的丈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上以市场12—2摊位为对象,向原告征收排污费,很显然,被告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市场12—2摊位”5 0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无着制服,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
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6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7条“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31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案情】: 2001年4月4日由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塑料化工厂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化工原料苯乙烯大量泄漏到排水沟,而排水沟正好流经离工厂100米左右的中心小学,致使大量苯乙烯飘到学校,造成345名学生发生呕吐、腹痛等刺激性反应,经医院诊断为苯乙烯气体刺激反应。苯乙烯是一种剧毒化学物品,腐蚀性很大,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有严重影响,人体接触有可能致死、诱发癌症,是国际卫生组织确认的致癌物。所以这是一起严重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事故调查后,建德市劳动部门对这个事件做出了处理:第一,企业停产整顿,第二,对企业1万元。事故发生后,数百名学生家长先后给浙江省环保局、杭州市政府及环保局打电话并上访,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也分别给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环保局发出公函,要求对这一特大事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意见,但均未见环保部门对此事作出回应。故建德市新安江镇中心小学345名学生认为环保部门没有履行环境监测、环境行政处罚等职责,遂以浙江省环保局环境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建德市劳动部门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所以裁定不予受理。
[问题]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
答:是对的。建德市劳动局已经对新安江塑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作为的公函,尚不符合《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所以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 1995年1月11日,原告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向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2400元垃圾排放费,领取了垃圾排放证。该证标明垃圾排放地点为驻锦413部队南墙,期限1年。1995年4月10日,原告司机刘某驾驶汽车,按第三人指定的地点排放垃圾时,被被告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强行制止,并让司机将车开到市环卫处院内予以扣留,服务公司凌河区管理处要求协助解决放车事宜未果,遂向市政府反映。4月13日,市政府查办处根据某副市长意见,写了“车辆放行,不能”的便条交给服务公司转交市管理处,但服务公司并没有转交。同月17日,市环卫处决定对服务公司处以1万元,并要求服务公司在乱倒垃圾有关数据材料上签字,承认事实即放车,服务公司
未签字。服务公司遂于1995年4月14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12日,在凌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服务公司将被押32天的汽车取回,发现车上丢失铁锹一把,喇叭一个,价值85元。服务公司认为凌河区管理处给其签发了垃圾排放证,收取了垃圾排放费,批准在指定地点排放垃圾一年。
市环卫处作出1万元、扣押货运汽车的具体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故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因扣押货运汽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问题]市环卫是否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答: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案情】: 1998年初,王女士租用新建居民楼门市房从事餐饮业,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张营业。随着居民先后入住,油烟、噪声等环境问题引起的店矛盾和纠纷日趋突出。从2000年初开始,该楼住户多次向县政府、县环保局、县工商局等单位投诉,强烈要求取缔该饭店的违法经营活动。接到投诉后,环保局会同工商等部门数次责令该饭店进行整改,并帮助协调店纠纷,但成效不明显。在2000年9月,县环保局、县工商局组成了综合执法组,联合签发了《环境保护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饭店停止生产。
[问题]联合执法机构是否可作为行政执法主体?
答:综合执法机构只是一个临时的机构,一旦执法任务完成就会解散,因此由谁对它负责,由谁实行监督,尤其是在其解散后,由谁承担其法律责任都是不明确的,极易出现各机关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导致难以追究违法责任。滥用行政处罚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威胁。所以,
综合执法机构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不具有法律地位,不是行政处罚的主体,从法律角度看,联合执法是不提倡的。
【案情】: 江苏省苏北地区某县化肥厂尿素车间在开车投料过程中,因吸收塔视镜被刺伤,紧急停车后致使大量液氨通过排污口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水域,时间长达1小时,造成鱼虾大面积死亡的水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事故发生后不久,环保部门、渔业部门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取证。随后,渔业部门率先对该厂2000元。5天后,环保部门在认真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又对该厂4万元。此时化肥厂提出了异议,即便自己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有责任,最多也只能受到一次行政处罚,而不应由两个部门进行两次行政处罚。
[问题]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
答:环境法律责任追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化肥厂客观上已经造成水污染事故,同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如没有考虑到紧急停车后,应当配建的氨水应急排放储水池等问题,所以应当受到处罚。
渔业部门依据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给予处罚;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事故予以处罚,二者处罚的理由并不等同。从法理上分析,两个执法部门依据不同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理由在于:
其一,水污染和渔业污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渔业部门依据渔业水体污染事故予以处罚;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事故予以处罚,二者处罚理由并不等同。
其二,渔业部门对化肥厂2000元,这对于该厂所造成的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显然属于轻罚。因此,在较轻的处罚后,较重的仍可进行,不过要将较轻的数额吸收到较重的数额中。这样,既可以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又能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处罚。
因此,环保部门完全可以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项之规定,按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20%计算,作出时,并不意味着决定分别执行,只能执行一次,环保部门在作出较重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决定书中明确渔业部门的处罚不再执行。
【案情】: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的二层楼房改建为三层楼房。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未获批准。1年后,华达公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华达商厦。规划局查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筑;商厦所在沿江大道是历史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大厦第4—5层遮挡了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影响了沿江大道的完美风貌。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
限华达商厦60日内整体拆除商厦的第4-5层。华达公司复议称大厦第4—5层仅是一小部分遮挡武陵阁,申请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答:华达商厦第4-5层确属违法建筑,市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裁定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法院判决:拆除华达商厦第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建设的其余部分处以。
【案情】: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了发展海水养殖业,于1997年与乐亭县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滩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资在大清河、滦河入海口滩涂开办海水养殖场,从事海水养殖。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奔涌至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18人的6家养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上市的蛏子、文蛤、青蛤、梭鱼、鲈鱼等贝类、鱼类成批死亡。后查明,致养殖厂污染的工业污水系由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自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排放。于是,孙有礼等18位农民遂将上述企业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企业赔偿其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诉称,位于迁安市境内的上述企业所排工业污
水超标,而这些超标排放的污水进入其养殖厂后导致水体污染,水质量下降,终致场内贝类、鱼类死亡,共造成2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孙有礼等18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各企业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然而,上述各企业均否认孙有礼等18人养殖厂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强调,其系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业,其所排放的污水系达标排放。为了证明这一点,该公司还出示了由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企业达标排放证书及相关文件,以证明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即使污染损害的事实成立,其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河北省迁安化工公司是否应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答:是。但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污水排放虽未超标,属合法达标排放,但这并不等于其污水排放活动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况且,企业排放污染物是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不是判定企业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故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应对孙有礼等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1998年4月,辽宁省某市矿务局将其矸石处理场设在该市蒙古族自治县东梁乡岗岗村,称为东梁排矸场,由于矸石所具有的特殊化学性质,在自然界中能够自燃,产生大量高温有害烟气,自该场设立以来,矸石自燃累积的烟气对周围居民危害很大,灼热的烟气呛得人喉咙发痒,呼吸困难,除了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还有对农作物和岗岗村种植的果园的危害,临近排矸场南北两侧的大部分农田
和果树的生长受到烟气的严重污染损害,经过对矸石道两侧部分枯黄、枯死的农作物及京白梨果树的实地丈量测算,农作物受害减产面积为86.147亩,减产程度分为绝收、重度减产和轻度减产三种,京白梨有210棵不同程度的减产。岗岗村居民推选代表根据以上事实向该县法院起诉,要求该市矿务局赔偿经济损失41 374.74元人民币。
[问题]辽宁省某市矿务局能否以矸石自燃属于完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免责理由拒绝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
答:不能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而原告则主张(1)被告作为煤炭生产的专门企业,应当能够预见自燃问题,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如建设绿防护带、设置防火设施等;(2)在获知原告遭受矸石危害后,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治理污染。因此,被告不具备不可抗力的负责条件。
【案情】:红旗村的藕塘处于某县印染厂的下游,村民大都以承包藕塘为业,莲藕是村民的主要收入来源,村民们近年来也由此获得了丰厚的利润。但天有不测风云,2001年,由于当地旱情十分严重,藕塘缺水,莲叶渐渐发黄,再不及时补充水份,后果不堪设想。村民们心急如焚,但当地到处都处于旱灾笼罩之下,实在是无计可施,回天乏力。万般无奈之下,村长想到了县印染厂排出的污水,所谓病急乱投医,为了解决燃眉之急,就悄悄命令两个村民偷偷扒开印染厂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藕塘。县印染厂的排污渠正好是从藕塘旁边经过,但污水并不直接排入藕塘,其排污系统还算比较先进,也
符合标准。但是排污渠被扒开后,污水进入藕塘,污染了藕塘的水体,半个月后,藕塘里的莲藕全部枯萎,藕根也都腐烂了。村会计告诉村长,根据法律规定,印染厂排污水造成莲藕死亡,可以向印染厂索赔。于是村长要求印染厂赔偿损失,印染厂拒绝赔偿。红旗村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印染厂赔偿损失5万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红旗村的诉讼请求。
[问题]为何法院不判决让印染厂承担赔偿责任?
答:红旗村藕塘的莲藕枯死确实是由于印染厂排出的污水的污染造成的,但是印染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第56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在三种情况下可以免予承担责任:(1)不可抗力。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只要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水污染的损失是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者过错。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污染的单位可以免予承担责任。当然,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否则仍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红旗村
藕塘的莲藕枯死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印染厂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只要印染厂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扒开排污渠引水到藕塘造成的,就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黄石市甲公司在建筑施工中挖开了乙矿的选矿废水排水渠(废水通过该排水渠送到尾矿坝进行处理),导致选矿废水全部外排,造成下游丙渔场污染。甲公司既未向乙矿通报,也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只是在当地环保部门发现后才责令甲公司恢复了废水排水渠。[问题]丙渔场污染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答:应由甲公司赔偿。此案是由于第三者过失引起的,所以应由甲赔偿。汽车排污费
【案情】:蓬莱市登州镇某村委会称:长岛某海运公司自1985~1991年在蓬莱登州浅滩进行采砂作业。采砂行为使该浅滩失去了阻挡海浪直接冲向海岸的天然屏障作用,从而造成海岸被海浪大量侵蚀;大量的土地被侵蚀;许多房屋和设施被冲毁。因此,村委会依法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青岛海事法院判海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护岸工程费,共计l080万元。海运公司辩称:村委会对登州浅滩的砂石既无所有权,亦无专有使用权,其采砂是经长岛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根本没有侵害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也与原告村委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村委会根本没有资格对其起诉。
[问题]海运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此规定,一般的民事诉讼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提起;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这种对起诉资格的限制是不能运用到环境民事诉讼中的。因为环境要素是人类共享的公共财产,任何人都不可能对其具有专屑权和排他权,因而也不可能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这样,当有人污染破坏环境时,便无人可对致害行为提起诉讼,但环境保护又和任何人都有关系。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由此可见,海运公司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村委会完全有资格对其起诉。
【案情】:1990年5月26日,原告郭某所在村村委会为被告南通亨达食品有限公司污染水源一事,组织养鱼户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处理意见:被告赔偿养鱼户经济损失,从领款日起,在村内的沟河不可养鱼;同时被告不再向原污染河道排污。1991年原告重新挖塘进行甲鱼养殖,当年甲鱼未有死亡。1992年年底,甲鱼不明原因大量死亡,至1993年年底累计死亡三百余斤。经环保局监测化验,发现池水中含有大量有毒物质,不能作为养殖用水。后来调查发现被告在1992年又向原污染河道大量排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鱼池报废损失2万元。被告曾达成不许养鱼的协议以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排污造成甲鱼之死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基本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诉
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虽然指出了一审法院以原告举证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对于该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是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认为难以认定上诉人池养的甲鱼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两审法院在适用举证责任、认定因果关系方面方面有何不妥。
答:一审判决,导致原告甲鱼大量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排污所致。被告否认原告的指控,应当由被告对自己的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判决,被告南通亨达食品有限公司亦违反先前约定,违法排污,显然是有过错的。并且,原告行为不属于明知有损害危险而进行养殖,因为根据协议被告不能再向原污染河道进行排污,所以原告不可能预知挖塘养鱼会有被污染的风险。虽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不得在村内沟河进行养鱼的协议,但这不能构成被告可以免责的理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有合法的依据,一旦因污染造成了损害后果,只要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排污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1978年7月1日晚,青岛市天降大雨,电闪雷鸣。位于青岛市的青岛市化工厂的电器设备因遭雷击毁坏,不能正常工作,从而造成该厂大量外溢,污染了周围的大气环境。该厂附近居民10余人因吸人中毒,当晚送医院抢救。其中青岛某工厂女工王娟,因家住距本次外溢事故发生地
较近,大约100米处,故中毒症状较重,在医院住院观察及共计384天。其间,王娟花费的住院费、医疗费及误212212资、生活补贴等费用全部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二者之间并无纠纷。王娟中毒病情好转之后办理出院。医院在为其办理出院检查时诊断王娟还患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服药。然而,青岛市化工厂则拒绝为王娟的继续服药再承担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其理由是,王娟的“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中毒无关也就是与该厂的外溢事故无关。同时,王娟本人所在的工厂也拒绝发放王娟在继续期间的工资和支付王娟继续的医药费用。其理由为,王娟的病乃青岛市化工厂的污染所造成的,故王娟的误工工资和医疗费用理应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面对这种情况,王娟多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解决,但均无结果。在万般无奈之下,王娟于1980年5月13日以青岛市化工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市化工厂赔偿其因受污染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而受到的各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