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人民政府令2015年第33号——荆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5.08
【字 号】荆政令[2015]33号
【施行日期】2015.05.0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汽车绿环保标志荆门人民政府令
 
荆政令[2015]33号
  《荆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4月28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5年5月6日
 
荆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环保部《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料系统排放或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市环保局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日常工作;各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公安、质监、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环保标志和黄环保标志。
  第六条下列在用机动车核发绿环保标志: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以上排放标准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Ⅲ以上排放标准的。
  经检测合格但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环保标志。
  第七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时应当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检测排气污染、检查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对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可免于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我市现行机动车排放标准。取得转出地环保部门核发的环保标志且在有效期内的,可直接到本市环保部门设立的核发点换发环保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标志或环保标志逾期的,经本市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到本市环保部门设立的核发点申领环保标志;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核发环保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外地进入我市的机动车应当持有在有效期内的环保标志,进入我市划定的禁行区域的机动车应当持有在有效期内的绿环保标志。
  第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应当作为机动车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核发环保标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再列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
  第十条本市机动车应当持有有效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环保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副本随车携带。
  禁止伪造、变造环保标志。禁止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或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一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对取得黄环保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依法采取限制区域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机动车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应当按照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向省环保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十三条机动车检测机构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后,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手续: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明文件;
  (四)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机动车检测机构从事检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测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管理制度、服务流程、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二)保证检测设备正常运行,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检测能力比对试验和检测设备校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