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12.04
【字 号】东府办[2008]133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13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东莞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众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粤府办〔2008〕16号)和《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东府办〔2008〕9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或外地长期驻留本市并持有有效牌证的机动车,不包括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环保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凭证,以不同颜标志在车身明显位置予以标识。核发环保标志是为了区分不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并对高排放污染物车辆进入中心城区和环境保护重点区域采取限制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高排放车是指不能达到第一阶段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简称“国Ⅰ标准”)的汽车。
  环保标志设绿标志和黄标志两大类,绿标志暂设国Ⅰ标志、国Ⅱ标志和国Ⅲ标志三种,黄标志暂设一种。
  国Ⅰ标志、国Ⅱ标志和国Ⅲ标志分别适用于符合第一、第二和第三阶段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简称“国Ⅰ标准、国Ⅱ标准和国Ⅲ标准”)的汽车。
  黄标志适用于符合国Ⅰ标准以下(不含国Ⅰ标准)高排放的汽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要求,限制持有某类环保标志车辆的行驶时间、行驶路线和行驶区域。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保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的式样,实行环保标志的核发和鉴定。
  市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环保标志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在环保标志发放后,结合路检,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机关对环保标志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没有环保标志的违规违章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结合停车场抽检,在市交通局的配合下,对环保标志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六条 新注册登记车辆,凭有效检测报告(或免检证书)、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发放点核发相应的环保标志。
  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到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排气检验合格后,到市环保部门指定的发放点领取环保标志。具体程序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外观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公告》核对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型号、车辆注册日期等内容,并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阶段性标准。
  (二)排放测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排污状况进行测试,测试方法应当严格执行《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05)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中规定的检测方法。实施简易工况法后,检测限值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三)核发环保标志:经外观检验和排放检测合格的车辆,凭有效检测报告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书等资料到市环保局指定的核发点领取环保标志。市环保局对核发环保标志的车辆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并按规定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变更登记、外地转籍车辆环保标志的核发:变更登记或转籍登记的车辆,需先完成外观检验和排放测试,凭机动车外观检验报告、排气检测合格报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如身份证等)、机动车有效证件(如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购车合同),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未到定期检验期限的在用汽车环保标志的核发:在2010年3月31日内未到定期检验期限的汽车,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书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符合国Ⅰ标准以下(含国Ⅰ标准)的汽车还需提交有效的排气检测报告。
  已到定期检验期限的在用汽车环保标志的核发:在2010年3月31日内已到定期检验期限的汽车,应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四)各类环保标志的核发办法:依据国家环保部公布的《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等有关规定,分国Ⅲ、国Ⅱ和国Ⅰ,国Ⅰ以下四个标准分类核发。
  (五)不合格车辆处理:经排气测试超标的车辆,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维修达标,经三次维修、检测后仍超标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排气检测不合格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能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不得上路行使。
  第八条 环保标志换发和补发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环保标志的有效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未作规定的,黄标志有效期为6个月,国Ⅰ标志和国Ⅱ标志有效期为1年,国Ⅲ标志有效期为2年。
  (二)环保标志有效期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三)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书到核发点申请补发。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换发和补发环保标志均不收取费用;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验的收费,按照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条 环保标志应当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车外检验。
汽车绿环保标志
  第十一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核发环保标志类别有异议的,可以到市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鉴别机构申请技术鉴别,并按照本市执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长期驻留超过1个月的外市号牌机动车环保标志的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