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3.11.22
∙【字 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施行日期】2014.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3年11月22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2日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铁路机车、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汽车绿环保标志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九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严格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以下简称排放限值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车用燃油标准。
销售车用燃油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并明示车用燃油标准。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限制停车等措施减少机动车出行量。
在大气污染严重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等临时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推进清洁能源汽车的燃料补给、充换电、维修等配套设施建设,采取财政补贴、提供通行便利、停车收费优惠等措施,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汽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其中,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为绿环保标志和黄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并放置环保标志。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黄环保标志机动车。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燃油助力车,禁止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测和治理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属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其他项目按
规定周期同时进行。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初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免予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标志;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实施排气污染检测: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场所、设备、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检测事项、技术规范、委托期限、权利义务等内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委托的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机动车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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