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劳务彩虹合同
x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更名为x众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与xx学院签订《实习协议》。约定甲方(博众公司)接收乙方(xx学院)在校学生96名到甲方实习(后附名单中包括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入厂),实习期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止。
甲方每月为乙方实习学生提供实习补助,标准为:1000元/人,每月提供工作餐。乙方学生经实习期考核,符合甲方用工条件,待毕业后,由甲方择优聘用。2013年3月1日原告于xx学院毕业,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彩虹公司)转移派遣,到x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现x众公司)从事岗位工作。
大众汽车公司派遣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5月1日起到2015年4月30日止。乙方工资为1440元/月。2013年5月1日被告彩虹公司与被告博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甲方(彩虹公司)按照乙方(博众公司)要求从2013年5月1日起派遣劳务人员(详见明细)到乙方工作,派遣期至2015年5月1日止。
被派遣人员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六)项和第四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乙方可以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甲方,并有权要求甲方重新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同时由乙方按照劳动法要求支付相应劳动补偿。原告系该批劳务派遣人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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