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肉摊),总价7.2万元:第1年收益=总价×15%=7.2万×15%=1.08万/年(年获利)÷12=900元/月(月获利),6年总获利=总价×100%=7.2万×100%=7.2万(净获利),10年总获利=总价×180%=7.2万×180%=13万,随时可收回本金7.2万元”;“小投入大回报投资说明:坐享10年年均18%回报,远高于存银行利息;若客户急需资金周转,可随时要求退回本金”。原告通过被告大众公司的经理梁文广介绍,参与了被告大众公司的此次融资活动。2018年7月1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大众公司(即甲方)签订了《浦北大众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承租物业基本情况:1.乙方承租甲方浦北大众市场第一层北门楼梯底摊位,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具体范围见附图。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十周年,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第三条、租金计算和支付方式:乙方租赁物业租金总额为人民币5万元。1、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付清全部投资款5万元。第五条、本租赁合同终止条件及租金调整:1.除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外,本租赁合同的终止按本条规定执行。2.乙方将承租商铺(摊)转租给第三人经营的,其转租收入没有达到交给甲方本年度租金的100%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将下一年度的租金下降50%,乙方也可以终止本租赁合同,甲方将乙方已交的剩余年限租金无息归还乙方,同时收回商铺(摊)。5.乙方承租该物
业超过三个月,如果乙方急需资金,可以申请终止本租赁合同,甲方将乙方已交尚剩余年限租金无息在合同结束后10天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同时收回商铺。”合同由被告刘卫强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担保。《浦北大众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时,在被告刘卫强的指示下,原告(即甲方)又与被告领程公司(即乙方)签订了《商铺(摊)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承租商铺(摊)位于浦北大众市场第一层北门楼梯底摊位,具体四至见附图,甲方就现状交付给乙方经营。三、租赁期限为10年,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四、租金的标准及交付方式:在合同有限期内乙方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按月支付上个月租金,租金标准按:第1年年租金7500.00元月租金625.00元;第2年年租金7500.00元月租金625.00元;第3年年租金8000.00元月租金666.00元;第4年年租金8000.00元月租金666.00元;第5年年租金9000.00元月租金750.00元;第6年年租金9000.00元月租金750.00元;第7年年租金10000.00元月租金833.00元;第8年年租金10000.00元月租金833.00元;第9年年租金11000.00元月租金917.00元;第10年年租金11000.00元月租金917.00元。该合同由被告刘卫强作为担保人。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支付比例与宣传单《存钱不如存铺、租铺不如买铺“全程热卖”》“小投资、大回报”举例的比例一致。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大众管理公司支付了款项5万元,并由被告大众公司出
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的5万元。被告大众公司的经理梁文广及该公司业务人员向原告及其他融资人介绍时都说,大众公司与领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被告刘卫强。被告刘卫强利用被告大众公司从浦北县土产公司租赁案涉摊位,然后向社会散发传单承诺“10年净获180%收益;随时可收回本金”,并操控被告大众公司与原告签订《浦北大众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收取原告的一次性投资款5万元,又操控被告领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商铺(摊)租赁合同》,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这些行为完全符合借贷法律行为的特征即“还本付息”的特征。《浦北大众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和《商铺(摊)租赁合同》表面上是租赁合同,其实质是借款合同。《浦北大众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是主合同,借本金5万元,是借款合同;《商铺(摊)租赁合同》是从合同,按月支付利息,是付息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纠纷应当是借贷法律关系纠纷,即被告大众公司、领程公司、刘卫强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按年利率18%支付收益,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本金。所以,原告主张解除《浦北大众市场商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大众公司、领程公司、刘卫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合法的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因被告领程商贸公司从2021年9月1日起拖欠原告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从该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被
告刘海波是被告大众公司在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在《浦北大众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刘海波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大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小莉、檀春权分别是被告领程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被告领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大众公司、领程公司被被告刘卫强操控,向原告进行借贷性融资,故被告大众公司和领程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刘小莉、檀春权对本案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领程公司及其一人股东刘小莉、檀春权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卫强五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大众公司、刘卫强、刘海波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一、大众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大众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将商铺交给原告正常使用,且没有存在任何违约,不同意原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二、刘卫强只是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没有约定代表哪方,原告将刘卫强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刘卫强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我国公司法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目前大众公司属于多人
持股,不属于一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该条法条可以溯及既往,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海波不应当承担责任。领程公司、刘小莉、檀春权辩称,领程公司与原告存在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领程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或者借款。双方成立租赁关系后,领程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租金数额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认为领程公司需要居于借款关系归还借款,不存在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领程公司不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同样,领程公司的股东也不承担还款的责任。领程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是独立与原告发生经济关系,原告不应起诉非租赁合同的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符祥冰(乙方)与大众公司(甲方)签订《浦北大众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浦北大众市场第一层北门楼梯底摊位,该铺面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该铺面用途限于经营,租赁期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租金人民币5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将承租商铺(摊)转租给第三人经营的,其大众汽车公司转租收入没有达到交给甲方本年度租金的100%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将下一年度的租金下降50%,乙方也可以终止本租赁合同,甲方将乙方已交的剩余年限租金无息归还乙方,同时收回商铺(摊)。乙方自营商铺(摊),经营一周年后,如乙方经营每一周年所得收益没有达到同面积、同类商铺(摊)的平均收益,则乙方可以终止本租赁合
同,甲方将乙方已交的剩余年限租金无息归还给乙方,同时收回商铺(摊)。国家征收或拆迁乙方承租商铺(摊),本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无息退回乙方已交尚未使用年限的租金。乙方承租该商铺(摊)超过三个月,如果乙方急需资金,可以申请终止本租赁合同,甲方将乙方已交的剩余年限租金无息在合同结束后10天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同时收回商铺。乙方承租商铺(摊)遭受不可抗力破坏,已无原来使用价值时,本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无息退回乙方已交尚未使用年限的租金。大众公司、符祥冰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符祥冰向大众公司交付了租赁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符祥冰又与领程公司签订了《商铺(摊)租赁合同》,将其承租的浦北大众市场第一层北门楼梯底摊位转租给领程公司集约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租金在每月5日前由领程公司向符祥冰支付,双方并详细约定了十年的租金支付情况。符祥冰、领程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刘卫强在上述两份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2018年-2021年10月间,领程公司向符祥冰支付了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符祥冰主张其与大众公
司、领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向大众公司、领程公司、担保人刘卫强等其他人主张权利。为此,符祥冰提交了《浦北大众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商铺(摊)租赁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及履行的相关事实。从证据上反应的双方当事人建立的关系和交易过程,是由大众公司将商铺(摊)的转租给符祥冰,符祥冰又将其从大众公司所承租的商铺(摊)转租给领程公司,三方均实际履行了所签订的合同,符祥冰向大众公司支付了租金,大众公司交付了商铺(摊)的使用权,领程公司向符祥冰承租了该商铺(摊)并依约向符祥冰支付了租金。虽然,领程公司给符祥冰的转账记录中记载项为“还钱”,但仅此不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的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符祥冰也没有进一步举证双方的交易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综合本案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无法认定符祥冰与大众公司、领程公司之间实际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据此,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进行审理。”在庭审中,本院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提出并由双方进行辩论,符祥冰仍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符祥冰不具有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权利,
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符祥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73元,由符祥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静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璐璐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