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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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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石楼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被告广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倍退还定金一万元整。
被告广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该名销售人员与温某某签订《二手车订车单》的行为未获得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也未获得某某公司追认,并且该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某某公司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首先,《二手车订车单》并非某某公司的二手车销售合同模板,实为销售人员应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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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要求,在网络上下载的合同模板。并且,落款中所盖印章为某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非某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所盖的公章。业务专用章只是针对公司与厂家接洽时,单方面出具的证明文件所使用,不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其次,该名销售人员使用《二手车订车单》并加盖公司业务章的行为均属于其单方行为,某某公司从始至终并未授权其签署《二手车订车单》的权利,故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事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二手车销售经理在与温某某的聊天中,均已明确表明对该名销售人员的行为及该订车单的效力不予认可,故该订车单对某某公司并无约束力。最后,温某某的主观也存在过错,故该名销售人员的无权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温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
业务章和公章的区别这一常识问题有辨别能力。并且,温某某与某某公司曾有过交易,对销售合同以及使用公章签署合同都有了解。此订车单使用业务章这一明显错误,其应该注意到并且应该知道这个行为的后果。2.某某公司对销售人员对外签署《二手车订车单》这一行为并不知情,并且温某某只是向某某公司转款5000元,未备注具体款项用途。某某公司对外销售二手车的程序是:客户支付订金,公司出具收据,并直接与客户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不存在签订订车单及收取客户定金的商业习惯。故温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5000元也未备注为何款项时,某某公司以为客户支付的是订车订金,并且,某某公司也未向温某某出具收据,故某某公司对订车单的相关事宜并不知情。直到某某公司二手车销售经理与销售人员了解5000元为何款项时,某某公司才了解事情的始末。了解后,某某公司积极与温某某沟通进行补偿,但确因没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与温某某有约定定金罚则的条款或合同,故某某公司无法双倍返还款项。综上所述,答辩人某某公司只应该向温某某退还5000元款项,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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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1月23日,原告以购方的身份,被告以卖方的身份,双方共同签订《二手车订车单》,该《二手车订车单》载明的内容主要有,原告向被告订购日产轩逸牌车辆;车架号码为×××0265;车辆行驶里程为1.8万公里;车辆颜为棕;车辆年检至2022年8月;车辆交强保险至2022年8月;车价为106000元;定金5000元;客户需在签定订单之日起30天之内交完全款提车,否则定金不退;卖方包过户。被告在该《二手车订车单》上加盖了广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二手车订车单》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转款5000元。随后,案涉的车辆为被告网拍出售给力案外的第三人,成交车价为104900元,成交佣金为1574元,办证费为500元,储运费为200元,成交总价为107174元。有鉴于被告已经将案涉车辆网拍给他人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退赔问题多次进行磋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则仅同意退还定金5000元,双方为此销售不成,因而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二手车订车单》,系原被告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合同上加盖有广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且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定金5000元,应认定定金合同有效成立。被告以合同签订的形式不符合公司的正常操作流程,业务员的该行为系单方行为,属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等理由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后,即为购买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却将原告预定的车辆转卖他人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主张合同有效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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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温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西汽车网审判员 张水妮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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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陈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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