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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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谢静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云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容晓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
被告:南宁市鼎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兴象路西二里52号二楼201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MA5NFU1J2C。
法定代表人:韦章托,该公司经理。
被告:韦章托,*,1990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杨艳飞,*,1989年1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第三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17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K2307B(500-127)。
法定代表人:张影,该公司经理。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4月26日
开庭时间:2022年6月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云亮到庭。
广西汽车网被告容晓平、南宁市鼎旺物流有限公司、韦章托、杨艳飞:未到庭。
第三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租赁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容晓平支付原告代垫款:42286.52元(详见‘欠费清单’);2、判令被告容晓平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62元(计算方式:按万分之六每日的标准,从垫付的次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详见‘欠费清单’);3、判令被告南宁市鼎旺物流有限公司、韦章托、杨艳飞对被告容晓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个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容晓平因购买桂AA××**号重型牵引车,由于资金不足,与第三人、原告以及被告南宁市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述车辆,然后回租给被告容晓平使用,被告容晓平则按合同约定
向第三人支付租金。还租期限及每期偿还金额,具体详见“还租计划表”。同时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容晓平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南宁市鼎旺物流有限公司、韦章托、杨艳飞向原告担保承诺:自愿为被告南宁市鼎旺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车辆经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为被告容晓平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出具《担保函》为凭。因被告容晓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按第三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代垫偿还欠款。至今,被告容晓平尚欠原告代垫款共计:42286.52元以及逾期支付代垫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并与各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均不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要点及第三人陈述要点
被告容晓平、南宁市鼎旺物流有限公司、韦章托、杨艳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一汽租赁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一、认定事实
1.合同签订:2021年6月25日,被告容晓平(承租人/出卖人/抵押人)与第三人一汽租赁公司(出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南宁市鼎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租人、抵押人、落籍公司)、原告超大公司(保证人)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CGXGXCD02931),主要约定: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4.租金以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车辆的全部成本及合理利润为基础,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构成,采取本息等额法或本金等额法确认。12.1保证人同意就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12.2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12.4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年起三年。车辆的专用条款内容均为:租赁车辆转让价款总额406000元,初始租金43000元,计息本金363000元,承租人实际支付的租赁月利率为2.5789‰,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支付。
2.承诺书的签订及内容:2021年6月25日,容晓平向超大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容晓平就桂AA××**号车辆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CGXGXCD02931),鉴于超大公司为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出如下承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超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垫付履行还款义务,则愿意承担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六每日的计算标准向超大公司支付违约金等。
3.担保函的签订及内容:2021年3月25日,被告南宁市鼎旺物流有限公司、韦章托、杨艳飞(保证人)向超大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南宁市鼎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登记公司)与超大公司就车辆经销合作事宜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等合同,双方约定在2021年3月25日至2026年3月25日期间,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合同中借款人、贷款人、承租人等)的债务向超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因债务人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东财是每月9日,一汽财务、一汽租赁是每月20日),导致超大公司代为垫付的,保证人向超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因债务人未按合同约
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超大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超过三期的,且在履行期限届满未偿还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还款义务。超大公司可单方终止在上述合同中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保证人愿意承担因此所引起的相关违约责任并赔偿超大公司的经济损失等。
4.代垫事实及还款情况:2022年3月4日,第三人出具《分期还款垫付证明》,针对桂AA××**号重型牵引车,截至2022年3月15日,原告为容晓平、南宁市鼎旺物流有限公司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CGXGXCD02931)项下的欠款63429.78元进行垫付。保证人超大公司已履行相关保证义务,并可持本垫付证明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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