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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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云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子忠,*,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贺州市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潇贺大道五彩江南门口往平桂方向二十米处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P8XA14P。
法定代表人:邹永恒。
被告:邹永恒,*,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潘建龙,*,1986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邱翠丹,*,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黄海娣,*,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
上列被告贺州市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邹永恒、潘建龙、邱翠丹、黄海娣、陈子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贺州市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邹永恒、潘建龙、邱翠丹、黄海娣、陈子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17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K2307B。
法定代表人:张影。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8月18日
开庭时间: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2月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云亮到庭
被告邹永恒、潘建龙: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到庭
被告贺州市万事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永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到庭
被告邱翠丹、黄海娣、陈子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到庭
第三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租赁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陈子忠支付原告代垫款43209.48元;2.被告陈子忠支付原告违约金410.49元(计算方式: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从垫付的次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万事通公司、邹永恒、潘建龙、邱翠丹、黄海娣对被告陈子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子忠因购买桂J9××**/J3875挂、桂J2××**/J3370挂、桂J8××**/J9039挂号三台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由于资金不足向第三人贷款,并签订《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述车辆,然后回租给被告陈子忠使用,被告陈子忠则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同时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子忠的债务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万事通公司、邹永恒、潘建龙、邱翠丹、黄海娣向原告担保承诺:自愿为被告万事通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车辆经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为被告陈子忠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出具《承诺书》及《担保函》为凭。因被告陈子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按第三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代垫偿还欠款。至今,被告陈子忠尚欠原告代
垫款共43209.48元以及逾期支付代垫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并与各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均不支付。
被告答辩要点及第三人陈述要点
被告万事通公司、邹永恒、潘建龙、邱翠丹、黄海娣、陈子忠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在《担保函》上盖章、签名、按手印属实,但是基于《担保函》没有实际履行、缺乏保证合同的基本内容、“担保的期限”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担保函》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首先,《担保函》约定的合作事宜没有实际履行,对被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万事通公司等人签署《担保函》给原告后,被告万事通公司并没有就汽车销售事宜与原告进行具体的销售合作。为此,被告万事通公司没有与原告实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等合同,恰恰相反原告选择与贺州市亿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汽车销售事宜,而仅仅将相应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万事通公司名下而已。因此,基于被告万事通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等合同,也没有实际合作销售汽车事宜,就导致涉案的《担保函》没有实际履行,从而对被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广西汽车网其次,《担保函》缺乏保证合同基本内容而无效。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上述法律明确了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就本案而言,《担保函》虽然明确了主债权种类、保证的方式,但是没有明确主债权的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范围和期间等条款的内容,为此涉案的《担保函》缺乏保证合同基本内容而无效。
再次,《担保函》关于“二、担保的期限”符合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就本案而言,一是《担保函》为原告事先拟定,事后原告反复使用;二是作为被告来说没有直接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即本案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原告)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被告邱翠丹,签订《担保函》后于2020年10月10日与被告潘建龙已经离婚,对本案的的汽车销售已经完全失去可能期待的利益;三是担保期限处于空白状态无期限的加重被告的责任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因此,《担保函》中第二条担保的期限即“二、担保的期限:在万事通公司与贵公司的合作期间年月日至年月日,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符合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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