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丽鑫、黄海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2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 
【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汽车网甘丽鑫;黄海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当事人】甘丽鑫黄海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甘丽鑫黄海保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甘丽鑫 
【被告】黄海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交纳保费、取得保险单、保险卡,即使保险合同及投保人
声明上的签字不是其作为,亦应视为其授权他人代理投保,故保险合同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地广西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上诉人醉酒驾驶是危险驾驶行为,其上诉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大地广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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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黄海保向广西缘分滴行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桂A1××××小轿车,用于网络预约出租客运,为方便从事网约车运营,黄海保将该车登记在广西缘分滴行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甘丽鑫是车辆桂A0××××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永安广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大地广西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责险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
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饮酒、吸食或注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条款采用黑加粗字体印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甘丽鑫认为大地广西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签名为“甘丽鑫”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经依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标注日期为2018年08月08日《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甘丽鑫”签名字迹与送检的甘丽鑫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交纳保费、取得保险单、保险卡,即使保险合同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不是其作为,亦应视为其授权他人代理投保,故保险合同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地广西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上诉人醉酒驾驶是危险驾驶行为,其上诉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大地广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维修时间,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黄海保车辆损坏,黄海保将车辆送至正规修理厂维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黄海保存在故意延长车辆修理时间的行为,其主张其仅赔偿维修时间20天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司法实践上并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且本案事故车辆经修复已恢复使用功能,黄海保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其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不当,
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其基于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的笔迹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赔偿黄海保经济损失为10102元(24382-12480-180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不当,本院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一、上诉人甘丽鑫赔偿被上诉人黄海保停运损失、拖车费共计1010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甘丽鑫负担178元,由被上诉人黄海保负担317元;鉴定费2120元由甘丽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上诉人甘丽鑫负担149.6元,由被上诉人黄海保负担260元。上诉人甘丽鑫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本院退回260元。    上述诉讼费用,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
法院缴纳完毕。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02: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3时55分许,黄海保驾驶桂A1××××号小型汽车沿北湖南路靠近中心护栏的第一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北湖衡阳路口停车等候绿灯放行,甘丽鑫饮酒后(经鉴定:甘丽鑫在事故发生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桂A0××××号小型汽车与黄海保同向行驶,甘丽鑫车头与黄海保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丽鑫承担全部责任,黄海保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海保的车辆被拖至修理店进行维修,南宁市安联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取桂A1××××车辆拖车费300元。广西瑞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桂A1××××小轿车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29日在该店维修。黄海保自行委托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桂A1××××小轿车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报字(2018年)第XXX号
],评估结论为:车辆评估价格62400元。特别事项说明载明:桂A1××××小型轿车在无任何碰撞下的评估价为:74880元。黄海保为此支出评估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甘丽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海保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案黄海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桂A0××××小型汽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黄海保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关于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甘丽鑫系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海保财产损失,依照上述规定,永安广西公司对黄海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因此黄海保主张由永安广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虽然经过笔迹鉴定,大地广西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的“甘丽鑫”不是甘丽鑫本人所
签,但醉酒驾驶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加粗字体打印,应当认定大地广西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甘丽鑫认为大地广西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此,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免责条款已生效。甘丽鑫系醉酒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大地广西公司对黄海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综上,黄海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甘丽鑫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黄海保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    1、停运损失。黄海保购买桂A1××××小型轿车用作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营,属于营运车辆,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而停运,并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29日在维修厂进行维修,该期间车辆不能营运造成损失,黄海保主张停运损失有理,予以支持。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因黄海保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只有一个多月,该期间的收入不能客观反映年平均收入情况,故黄海保主张按照其从
事网络预约出租期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其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酌情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83203元/年计算停运损失,为9802元(83203元/年÷365天/年×43天)。    2、车辆贬值损失。黄海保于2018年9月份购买桂A1××××车,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方使用一个月余,尚属新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该车辆价值贬损,黄海保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有理,予以支持。经评估,该车评估时的价值为62400元,而该车在无任何碰撞下的评估价为74880元,因此贬值损失为12480元(74880元-62400元)。    3、评估费。黄海保为评估车辆支出评估费18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    4、拖车费。黄海保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坏,须由拖车进行救援,为此支出拖车费300元,并已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经济损失包括停运损失9802元、车辆贬值损失12480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4382元,由甘丽鑫向黄海保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丽鑫赔偿黄海保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共计24382元;二、驳回黄海保的其他诉讼
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由黄海保负担61元,由甘丽鑫负担434元;鉴定费2120元(甘丽鑫已预交),由甘丽鑫负担。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供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