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晓春、周万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26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覃尹柔韦欣林国帅 
【审理法官】覃尹柔韦欣林国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晓春;周万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当事人】曾晓春周万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晓春周万挺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庆涛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何蓉蓉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庆涛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何蓉蓉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庆涛何蓉蓉 
【代理律所】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晓春 
【被告】周万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事故造成了周万挺车辆受损的后果,其主张涉案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曾晓春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他人停运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周万挺的停运损失应由曾晓春承担。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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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广西汽车网【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了周万挺车辆受损的后果,其主张涉案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曾晓春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他人停运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周万挺的停运损失应由曾晓春承担。曾晓春主张周万挺车辆损失由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赔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系网约车,其停运损失包含了
误工损失,故曾晓春主张一审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万挺主张停运损失为1466.9元(986.9元+480元=1466.9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近三年的营运纯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43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751.5元(91430元/年÷365天×3天×1人)并无不当。车辆租金方面,有《汽车租赁服务合同》予以佐证,一审判决为车辆租金480元(160元/天×3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曾晓春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晓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11: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1日18时00分,曾晓春驾驶车辆桂A×××某某号车辆在南宁市青秀区与周万挺驾驶的桂A×××某某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曾晓
春(甲方)、周万挺(乙方)在《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曾晓春承担全部责任,周万挺没有责任。2019年11月22日,周万挺将车辆送至广西弘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9年11月25日维修完毕。周万挺所驾驶桂A×××某某小型轿车系广西南宁聂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周万挺为该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其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资格,周万挺与广西南宁聂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周万挺需每月向广西南宁聂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4800元。另查明,曾晓春所驾驶的桂A×××某某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周万挺所驾驶桂A×××某某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由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合法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曾晓春、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书的情况下,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现协议书中确定曾晓春负全部责任,周万挺无责任,予以确
认。故周万挺主张的赔偿事项,曾晓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车辆维修费,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限额已用尽,因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他人停运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针对周万挺在本案主张的车辆租金损失和停运损失,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万挺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辆租金损失,由于桂A×××某某小型轿车作为运营车辆受损停运,周万挺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及车辆租金损失均属于停运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周万挺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停运期间误工费计算方面,根据广西弘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工单》及《维修结算清单》,结合周万挺的诉讼请求,周万挺的停运时长为3天,予以确认;由于周万挺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近三年的营运纯收入,结合周万挺诉讼请求,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430元/年,周万挺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51.5元(91430元/年÷365天×3天×1人),周万挺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辆租金损失方面,根据周万挺提交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可知,周万挺每月需支付租金4800元,因桂A×××某某小型
轿车的维修时长为3天,故周万挺主张租金损失应计算为480元(4800元÷30天×3天),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晓春向周万挺赔偿车辆停运期间误工费751.5元及车辆租金损失480元,两项共计1231.5元;二、驳回周万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万挺负担8元,由曾万春负担4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曾晓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向周万挺赔偿停运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令曾晓春赔偿周万挺误工费超出曾晓春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曾晓春诉讼请求为车辆的停运损失及租金损失。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维修期间停产停业的实际收入损失,是运营损失。而误工费属于误工期间受害人无法劳动而造成的减少收入。本案中,周万挺并没有受到人身伤害,其劳动能力未受到损害。周万挺没有提出误工费主张,一审判决突破了周万挺的诉讼请求。根据周万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平均收入仅为10198元/月,而该实际收入应以付出劳务、承
担车辆租金、支付燃油、过路过桥费等为前提条件,其实际减少的986.9元已经包含了其应承担的车辆租金成本480、燃油费等成本。一审判决依据《2020广西住哪个组自治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造成重复计算,超过周万挺的实际停运、误工损失。二、一审判决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作出说明义务使投保人知道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方能免责。本案保险是通过电销渠道销售,并以电子保单形式出具,整个流程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曾晓春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曾晓春、周万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民终26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晓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涛,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蓉蓉,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