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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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文斌,*,1983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
被告:李宏波,*,1992年3月7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被告:赖念祖,*,1992年9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青秀万达西3栋3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鲁林,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义,该分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广西汽车网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9月26日
开庭时间:2022年2月2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黄文斌到庭
被告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义到庭
被告李宏波、赖念祖均未到庭
原告诉请
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停运损失1751.5元(91430元/年÷12个月÷21.75天×5天);
2、三被告共同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508元(3050元/月÷30天×5天);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1、桂AD2××**号小型汽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方已经赔偿了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800元;2、我方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已经生效,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维修期限,该时间为原告与承修方协商,与我方无关。
被告李宏波、赖念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2021年8月7日22时30分,被告李宏波驾驶桂AD2××**号小型轿车在南宁市青秀区××街道××道××号与原告驾驶的桂A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宏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1年8月8日早上,原告将车辆送至广西德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
修,于2021年8月12日下午取车,共花费车辆维修费800元。
原告所驾驶的桂AC××**号小型轿车系广西泽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原告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营运资格。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广西泽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每月需向广西泽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050元的租金,原告已实际支付事故发生及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承包租金。
另查明,被告李宏波所驾驶的桂AD2××**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赖念祖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均认可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全部车辆维修费8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宏波、赖念祖经本院合法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现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宏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被告李宏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桂AD2××**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赖念祖名下,但原告未能证实被告赖念祖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赖念祖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全部车辆维修费,因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他人停运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针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停运期间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需停运维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主张的损失实际为误工损失及车辆租金损失,二者均属于停运损失范畴,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中载明内容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车辆因维修导致的停运时长为5天,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抗辩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但未能证实存在因原告
原因导致车辆维修时间增加的情形,故对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近三年的营运纯收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430元/年,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252.47元(91430元/年÷365天×5天),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租金损失,根据《汽车租赁合同》,原告需按每月30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原告所驾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时长为5天,故车辆租金损失应计算为508元(3050元/月÷30天×5天)。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波赔偿原告黄文斌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1252.47元、车辆租金损失508元,两项共计1760.47元;
二、驳回原告黄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文斌负担11元,由被告李宏波负担39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湘雁
人民陪审员 覃 瑜
人民陪审员 余培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苏梦晓
书 记 员 谭邦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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