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92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文超 
【审理法官】杭州汽车网孔文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凤;李胜利 
【当事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凤李胜利 
【当事人-个人】王小凤李胜利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王小凤;李胜利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是否合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显示案涉车辆的送修时间与修复竣工时间均为2019年12月29日,在案涉车辆涉及多处损坏的情况下,仅一日即修复与损坏情况不符,故公交公司关于停运时间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王小凤在此期间存在使用替代性车辆未产生停运损失的情况。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视听资料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缺席判
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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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是否合理。被上诉人王小凤作为浙ADD××××号车辆的承租人,承租该车系用于出租客运,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该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在维修期间王小凤无法行使上述权利导致受有损失,故王小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李胜利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有全责,因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停运时间,王小凤提供了利骏公司出具的报备单主张该车的实际修理时长为10日,与案涉车辆的损坏情况及修理情况较为相符,公交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上述时间与保险公司定损中表述的修理时长不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显示案涉车辆的送修时间与修复竣工时间均为2019年12月29日,在案涉车辆涉及多处损坏的情况下,
仅一日即修复与损坏情况不符,故公交公司关于停运时间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王小凤在此期间存在使用替代性车辆未产生停运损失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结合案涉车辆的停运时间、运输行业营运现状等因素酌情确定公交公司赔偿王小凤停运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07: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浙ADD××××号车辆系王小凤向杭州利越万郡汽车租赁公司承租用于预约出租客运。浙A4××××号车辆系公交公司所有,李胜利系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12月26日16时21分许,李胜利驾驶浙A4××××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路××村公交站事实右转弯时未保持与前车安全距离与王小凤驾驶的浙ADD××××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由李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小凤前往杭州利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利骏公司”)维修车辆花费6400元,该公司出具维修停运报备单一份,载明浙ADD××××号车辆维修时间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5日止。王小凤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交公司、李胜利赔偿王小凤停运损失费155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公交公司、李胜利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胜利负事故全责,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关于王小凤的主体资格问题。浙ADD××××号车辆系王小凤承租用于预约出租客运,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浙ADD××××号车辆损坏影响王小凤享有权利,其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李胜利系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时,故王小凤的合理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至于王小凤的停运损失,其主张维修时间10天与浙ADD××××号车辆损坏及修理情况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小凤主张的因未及时支付维修费导致无法提车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结合运输行业营运现状、车辆修理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停运损失6000元。李胜利未到庭,原审法院将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小凤停运损失6000元。二、驳回王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王小凤负担58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费,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当庭提供的与网约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7款中,被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导致车辆无法运营,事故、违章扣车等情况,网约车公司不承担租车费。由此公交公司认为该事故中被上诉人无责,网约车公司应向其提供备用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其公司主张合同违约,而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在同一法律关系内。另该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为网约车公司,车辆所有权属于该公司,在其未提供权益转让协议下,被上诉人不符本诉当事人身份。故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显示的送修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修复竣工时间也为同日。而王小凤提供的利骏公司维修停运时间报备单中显示,开单时间为12月27日,通知时间为2020年1
月5日,与修理清单时间不符,两份证据不匹配,仅依据维修公司开具的一张报备单,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应当提供更有利的证据证明实际修理天数(例如视听资料等)。另备注中提到事故等待对方授权21天,公交公司认为上诉人未向公交公司要求授权,且按授权材料标准,利骏公司开具的发票为2020年2月25日,根据公交公司的授权纪录为2020年2月26日,公交公司并无延误;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未主动催促被上诉人来公交公司办理授权手续,存在一定过错,公交公司认为民法的宗旨是法无禁止即自由,法不强人所难,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积极义务就是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让无责方能够正常定损,但并无法定义务要追踪车辆修理情况以及催促尽快办理授权手续,该项判决无疑对公交公司增添了法外义务,故公交公司认为不应为该项承担费用。3、被上诉人提供的浙ADD××××车流水清单中仅截止到事故发生日2019年12月26日,并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该车或者该运营账号是否投入运营,对被上诉人是否有实际损失产生无法体现。公交公司的二审诉请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交公司赔偿王小凤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