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04.12
【字 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施行日期】2016.06.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2日
 
杭州汽车网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筹集、使用、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道路交通状况,对一定区域的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实行总量调控前,应当以听证会等适当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除国家机关用于执行公务的以外,在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不予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经检测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和符合规定的转向可视系统。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
  前款所称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包括为工程建设服务的中、重型自卸货车,中、重型罐式货车中的散装水泥运输车,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中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及重型专项作业车中的混凝土泵车等。
 
第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
  (四)符合本市机动车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本市禁止生产、销售燃油助力车。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不得以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名义销售。
 
第十四条  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按照残疾等级分级购车制度。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可以购买、使用带陪护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购买者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销售台帐,登记买受人相关信息。
  转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列入省级有关部门合格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