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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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飞耳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下沙街道幸福南路1288号天福财智大厦5幢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牛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会,重庆丰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派麦合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智云大道1580号5幢4单元5-1-自编号3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WUPH2K。
法定代表人:谭凯吉,总经理。
被告:成志钢,*,1982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第三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7XNF642。
法定代表人:姚军红,董事长。
原告杭州飞耳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耳公司)诉被告重庆派麦合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麦合公司)、被告成志钢、第三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麦合公司、被告成志钢及第三人大搜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2790.44元;2.被告成志钢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2790.44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派麦合公司对被告成志钢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成志钢名下苏XXX**车辆(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成志钢与第三人大搜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大搜车公司承租车辆,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期限届满至少15日前被告确认是否购买标的车辆及标的车辆尾款的支付方式,尾款支付方式一:“承租人可以一次性支付标的车辆的尾款”,支付方式二:“承租人向出租人指定贷款机构申请银行36期贷款的方式支付车辆的尾款”。2018年12月15日,被告成志钢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成志钢向网商银行申请36期分期贷款135600元用于向大搜车支付购车款,大搜车对被告向网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大搜车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网商银行于2018年12月15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成志钢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大搜车公司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2021年06月08日,大搜车公司按照贷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成志钢向网商银行支付欠付款项42790.44元。2021年6月25日,大搜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大搜车公司将其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协议、《贷款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依据《贷款合同》向网商银行偿还款项后的相关追偿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另被告派麦合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对被告成志钢未按期支付款项等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飞耳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志钢未作答辩。
被告派麦合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大搜车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飞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被告成志钢与第三人大搜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大搜车公司承租车辆,租赁期限为12个月,并对首付租金、月付租金、车辆所有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被告于租赁期限届满前15日前确认是否购买标的车辆及标的车辆尾款的支付方式,尾款支付方式有两种:一是被告可以一次性支付标的车辆的尾款135600元,二是被告向大搜车公司指定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的方式支付支付车辆的尾款,大搜车公司履行配合办理车辆过户等义务。
2018年12月15日,被告成志钢与网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成志钢向网商银行申请分期贷款135600元用于向大搜车公司支付案涉车辆购车尾款,贷款期限36期,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发放的指定收款人为大搜车公司;若借款人存在未按时足额偿还
贷款本息、咨询费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构成违约,网商银行有权决定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清偿;借款人及推荐人同意不论合同项下债权是否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均有权追加任意担保人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且借款承诺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贷款人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声明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或或邮寄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邮寄地址为户籍地址,司法机关以前述任一送达地址发出法律文书均视为送达等内容。《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网商银行按指定收款人大搜车公司发放了贷款135600元。
另查明,网商银行与大搜车公司签订《网商银行及与大搜车业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大搜车公司向网商银行推荐借款人,并承诺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情形下,大搜车公司应按本协议向网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贷款结清等内容。杭州汽车网
还款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2018年12月15日,大搜车公司就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代为被告成志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42790.44元,并由网商银行向大搜车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
还查明:案涉苏XXX**车辆(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登记在被告成志钢名下,
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大搜车公司名下相应的分公司。2021年6月25日,大搜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大搜车公司将其与被告之间依据《贷款合同》向网商银行偿还款项后的相关追偿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另被告派麦合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对其与原告签订《债务加入协议书》并承诺对被告所涉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贷款合同》、贷款流水、放款凭证、《代偿证明》、《网商银行及与大搜车业务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加入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融资租赁协议《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务加入协议》等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网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网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第三人大搜车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向网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2790.44元,大搜车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就被告提供抵押
担保的苏XX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第三人大搜车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飞耳公司,载有债权转让事实的起诉状副本亦送达被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并就抵押苏XXX**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大搜车公司与被告未就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予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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