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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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付忠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旭华。
被告:梁智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西安汽车网
负责人:郝宗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阳,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车胜公司)、刘旭华与被告梁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车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原告刘旭华、被告梁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车胜公司与刘旭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及车辆折旧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智勇驾驶车辆撞上在路边停靠的陕A2N6**号网约出租车,致该车辆受损。原告北京车胜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出租人,原告刘旭华为该车辆的承租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智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旭华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运60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及车辆折旧费。
被告梁智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且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赔付,不存在折旧费用。原告车辆是家庭用车,没有运营证,故对其停运损失不认可。且在疫情期间,原告的
车辆在中风险地区,无法运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单中保险公司没有明确的免责提示,也未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故认为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应由自己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2.事故发生在疫情期间,西安市全城静默管理,原告本就无法经营,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单与其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不一致,其公司将维修费用转至“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所盖印章为“东风日产西安忠伟专营店”,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维修时间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梁智勇驾驶车牌号为陕A8W2**号小型客车,沿建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沣东新城婚姻登记处时,撞上路边停放的陕A2N6**号小型轿车及陕A95N**号小型轿车,致梁智勇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陕A2N6**号车辆系原告北京车胜公司所有,北京车胜公司与原告刘旭华签订了租赁协议,车辆由原告刘旭华承租并实际经营,该车辆为网约出租车。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西安由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进行封控管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无法及时维修,于2021年1月25日拖至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于2022年3月1日完成维修。
另查明,被告梁智勇所驾驶的车辆陕A8W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被保险人为赵丹丹。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赵丹丹进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并由赵丹丹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行驶证、维修估价单、营运额流水,被告梁智勇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或由侵权人进行赔偿。陕A2N6**号车辆系网约出租车,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客观产生,其要求赔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北京车胜公司认为实际经营人为原告刘旭华,同意营运损失直接赔偿于原告刘旭华,故陕A2N6**号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旭华。因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间接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梁智勇所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赵丹丹与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的商业险合同确定。因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所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属于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公司已向赵丹丹明确告知,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营运损失应由被告梁智勇承担。原告要求以每日500元计算其营运损失,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事故发生在疫情期间,从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均为封城管理期间,原告的车辆虽可运营,但其营业额及收入均受疫情影响较大,本院结合其它案件中西安市出租车营业额情况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其疫情期间每日损失以100元计算,其停运20天,营
运损失共计2000元。从2022年1月23日起,西安市转入常态化疫情防控,从2022年1月23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其损失以每日300元计算,其损失为11400元。原告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为134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用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智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旭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34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原告刘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退回原告387.5元,另387.5元由原告刘旭华承担255.5元,被告梁智勇承担1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向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向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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