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05.21
∙【字 号】市政办发[2013]69号
∙【施行日期】2013.06.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污染防治
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污染减排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汽车网(市政办发〔2013〕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机动车污染减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21日
西安市机动车污染减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加快“黄标车”、老旧机动车淘汰步伐,促进氮氧化物减排,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陕西省机动车污染减排管理办法》以及《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污染减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且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动力燃料,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所称“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第一阶段排放标准(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所称老旧机动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国Ⅲ标准)的营运汽车和达不到现行国家第四阶段排放标准(国Ⅳ标准)的非营运车辆。
所称“无标车”是指未持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
第四条 “十二五”期间,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每年在抵消新增量的基础上,完成年度减排削减任务,实现排放总量从2010年的3.72万吨削减至3.35万吨以内。
第五条 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机动车污染减排工作有关问题,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环保局牵头负责全市机动车污染减排工作。制定削减计划、分解指标任务、建立数据平台、组织督导考核;协调公安、发改、商务、交通、质监、工商、财政、工信委等部门做好机动车污染减排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公安局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淘汰报废“黄标车”及老旧机动车;负责对执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注册登记车辆的管理工作;负责对“黄标车”和“无标车”限行的交通管理工作;负责对道路上行驶的“冒黑烟”车辆的查处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路(抽)检执法检查工作,将逾期不治理或复检不合格车辆违法信息计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八条 市发改委负责与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相配套的车用燃油货源组织保障工作;负责清洁燃料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九条 市商务局牵头负责与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相配套的车用燃油推广使用工作;负责提前淘汰更新“黄标车”及老旧机动车补贴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对车辆回收拆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交通局负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及道路客运经营单位的污染减排管理工作;负责营运车辆淘汰报废的组织实施工作;牵头负责超标排放车辆检测与强制维护(I/M)制度的建立与运行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质监局负责车用燃油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工商局负责流通环节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机动车污染减排有关资金保障和使用管理工作;牵头制定西安市“黄标车”及老旧车辆提前淘汰补贴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市工信委负责新能源、清洁能源汽车的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机动车污染减排需要,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 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保部联合下发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一)使用年限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未达到使用年限的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规定要求的;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对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六条执行较为严格的使用年限。
对行驶里程达到限值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第十七条 “十二五”期间,淘汰2005年(含2005年)以前注册登记的营运“黄标车”; 淘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 “黄标车”。
第十八条 鼓励提前淘汰未达到使用年限的“黄标车”及老旧车辆。营运车辆按照《陕西省淘汰注册运营“黄标车”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予以补贴;非营运车辆以及其他车辆按照西安市“黄标车”及老旧车辆提前淘汰补贴实施细则予以补贴。列入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予补贴。
第十九条 车用燃油应与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配套。年底前,我市全面使用国Ⅳ标准油品。
第二十条 加强对车用燃油的监督管理。对车用燃油生产企业年抽检率达到100%;对流通环节车用燃油年抽检率达到60%以上。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生产使用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机动车,在登记、审验等环节给予政策优惠。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新车和外地转入车辆未列入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外地中型以上非国Ⅴ客货车转入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发放车辆牌证时,应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 2013年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采用“简易工况法”检测。对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检验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对未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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