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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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金秋锐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57号大兴国际汽车用品广场7号楼1层7-210号。
法定代表人:孟小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宏,*,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该公司。
被告:延安东弘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慕亚东。
原告西安金秋锐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东弘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公司业务经理与被告延安东弘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璜部经理达成合作供应关系,结算期为2个月。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汽车用品(汽车外饰件、固定踏板、电动踏板等)。从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开始我公司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未能及时收到货款,在此期间我公司财务与被告公司财务每月按时将账目核对清楚,账单金额为54160元整,被告于2020年7月将剩余未使用的货物退回,金额为21650元整,账目清楚且被告无任何异议,我公司于2020年8月将核对数目开票(32510元整)。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付款一万元整,剩余欠款22510元整至今未付,因被告结款不及时,我公司委托人(高宏)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无果,故为减少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汽车用品销售公司,2015年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合作供应关
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期为2个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用品(汽车外饰件、固定踏板、电动踏板等)。双方自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32510元,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510元,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支付货款1万元,后下余货款一直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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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后,本院通过电话及EMS邮政快递向被告公司送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慕亚东通过称,其公司收到邮件,对于原告起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汽车用品,根据原告提供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25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延安东弘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金秋锐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2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东弘启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武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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