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东与曹正国、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46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辛娟 
【审理法官】辛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建东;曹正国;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当事人】王建东曹正国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建东曹正国 
【当事人-公司】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佩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佩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佩花 
【代理律所】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建东 
【被告】曹正国;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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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王建东提交的滴滴出行—行程单显示王建东的行程如下:2019年9月19日,锦绣芙蓉公馆西门—西安市北方医院门诊楼13.53元;2019年9月20日,芙蓉锦绣公馆西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9.37元;2019年9月23日11:22,锦绣芙蓉公馆西门—西安市红会医院24.61元;2019年9月23日12:46,红会医院
门诊—锦绣芙蓉公馆24.58元;2019年9月30日锦绣芙蓉公馆西门—西安市红会医院22.50;2019年10月8日,西安市红会医院—锦绣芙蓉公馆24.30元;2019年10月9日9:47,锦绣芙蓉公馆—西安市红会医院25.37元;2019年10月9日10:52,红会小区北门对面—锦绣芙蓉公馆23.71元;2019年10月24日10:46,锦绣芙蓉公馆—西安市红会医院24.50元;2019年10月24日11:39,西安市红会医院—锦绣芙蓉公馆20.52元。以上费用合计212.99元。王建东自述其经营的户外用品店在网上营业,没有实体的门店。王建东于2019年10月24日去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一审判决查明的2019年9月24日王建东再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时间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王建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住院,而王建东经营的户外用品店为网上经营,且根据王建东提供的货拉拉行程单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内,王建东仍然雇佣货拉拉车辆拉工具,从事遮阳伞销售和安装。综上,王建东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导致其在受伤后完全无法继续工作,因此,一审判决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误工费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交通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滴滴出行行程单,王建东主张的212.99元交通费中,去西安市交警支队未央大队的交通费及没有病历对应的2019年9月30日的交通费均应予以扣除。因此,王建东主张交通费212.99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建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王建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55: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23时许,曹正国驾驶陕A×××某某号车辆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建东驾驶的陕A×××某某号车辆相撞,致王建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曹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东无责任。2019年9月18日,王建东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双小腿、颈胸背软损,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病,腰部软损,诊治意见:CT、磁共振拒绝,卧床休息,药物,三日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三天。2019年9月23日,王建东再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医嘱休息两周;2019年10月9日,王建东再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医嘱休息两周;2019年9月24日,王建东再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医嘱休息两周;2019年11月7日,王建东再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医嘱休息两周。2019年9月19日,王建东还在西安市医学院附属西安市北方医院拍片检查颈椎。王建东门诊共计产生医疗费5136.49元。上述费用中,王建东于2019年8月14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产生的12元为事故发生之前的费用,2019年9月18日王建东产生的6.5元、440元无发票联。经查,涉案陕A×××某某号车辆驾驶司机和承包人为曹正国,登记车主为西安福华出租公司,该车在中航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王建东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产生的交通费;提交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情况。中航财险陕西分公司对王建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只认可王建东5次,每次20元,计100元;对银行流水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建东
还提供货拉拉行程单,称其经营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宣德户外用品店,主要从事遮阳伞的销售与安装,其车辆主要用于拉工具,车辆维修期间,其雇货拉拉车辆拉工具三次,产生转运费226.3元。王建东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9年其财务申报年收入157993.39元,除以365天,计算100天,计43285.86元。另,西安福华出租公司提交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曹正国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赔偿。王建东及曹正国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正国具有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东无过错,无责任。西安福华出租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证明如发生事故,由车辆保险公司现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赔偿,王建东及承包人曹正国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建东的损失有:医疗费5136.49元,扣除事故发生前王建东费12元,以及无相应票据佐证的费用446.5元,剩余4677.99元剩余实际花费,予以认定;护理费,王建东仅是门诊,随治随走,并未住院,王建东
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王建东车辆修理期间的转运费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王建东提交的货拉拉行程单可证明该费用为226.3元,予以认定;误工费,王建东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王建东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鉴于王建东确实受伤,且医嘱明确需要休息,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误工期参照医嘱酌定两个月,计6000元。王建东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4677.99元,由中航财险陕西分公司赔付王建东;以上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包括交通费、误工费6200元,由中航财险陕西分公司赔付王建东。王建东主张的转运费应由曹正国赔付王建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王建东医疗费4677.99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王建东交通费、误工费6200元。二、曹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建东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26.3元。三、驳回王建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王建东已预交),由曹正国负担132元,王建东负担396元。曹正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