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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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静,*,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
被告吴帅,*,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告陕西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仝保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易维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维新能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地上铁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上铁能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向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霞、门绥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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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小静诉被告吴帅、陕西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易维新能源公司、地上铁能源公司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静、被告吴帅、陕西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维新能源公司、地上铁能源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静诉称:2020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吴帅驾驶陕AD737**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尚德物流附近和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其本人受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7598.6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吴帅及陕西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吴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99.5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地上铁能源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均未到庭应诉。
被告易维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11时00分许,被告吴帅驾驶陕AD737**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前卫路由西向东左转行驶至尚德物流附近时(逆向行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小静所骑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咸新区
某某局某某分局某某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吴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小静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帅所驾驶的陕AD737**号轻型封闭货车以被告易维新能源公司之名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原告王小静受伤后在西安北车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孕中期。共花费医疗费2374元(其中被告吴帅支付1799.50元,其余574.5元由原告个人垫付)。原告伤愈后双方就赔偿一节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4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7598.6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小静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北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一套、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两份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帅、陕西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两张。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了其各自质证意见,其中被告易维新能源公司、地上铁能源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质证意见。
又查明:事故车辆(陕AD737**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易维新能源公
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被告陕西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地上铁能源公司租用车辆,被告吴帅系陕西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易维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地上铁能源公司为关联公司。
因被告易维新能源公司、地上铁能源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西咸新区某某局某某分局某某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陕AD737**号轻型封闭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足额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陕西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帅系雇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易维新能源公司、地上铁能源公司非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小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核定如下:原告王小静受伤后所花医疗费237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相
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按500元确定;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酌情按20日、10日、15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按2000元、1200元、450元确定为宜;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为准,即按435元确定;交通费酌情按200元确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159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对于被告吴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99.50元也应一并扣除。至于被告吴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9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小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5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联合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宝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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