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王仙娥、师晓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9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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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凡 
【审理法官】董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仙娥;师晓娟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仙娥师晓娟 
【当事人-个人】王仙娥师晓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俊盈 
【代理律所】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被告】王仙娥;师晓娟 
【本院观点】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师晓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亦依法履行保险理赔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师晓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亦依法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因王仙娥在家照顾婴幼儿亦属于社会劳动的组成部分,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其照料幼儿能力的减损,
应额外造成了王仙娥家庭的经济负担及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市场家政人员工资水平,酌情认定3300元误工费应属恰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预交的3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23: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师晓娟驾驶陕A×××某某号小型汽车自南长安街向皂河路右拐方向行驶至斑马线时,因操作不当将推婴儿车过马路的王仙娥撞到(婴儿车内乘坐婴儿一名),造成婴儿车受损,王仙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中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师小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仙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仙娥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4天,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20868元,经诊断为:左足距骨软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
踝三角韧带断裂、左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跟腱损伤,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加强陪护,随诊。经陕西军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费10000元,误工期11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住院期间,王仙娥请陪护每日花费2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汪元春,在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庭审中,王仙娥称因为受伤,导致无法照顾家中婴儿,请人替代王仙娥照顾孩子每日花费150元,且王仙娥因伤无法正常生活,故其子停职在家照顾,每日产生200元误工费。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称师小娟因挪动车辆导致全责,负有过错,故只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责任,且认为王仙娥诉讼请求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师小娟认为是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的车辆,自己不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师小娟驾驶车辆将王仙娥撞倒,导致受伤,经交警认定师小娟负全部责任,故师晓娟应当对王仙娥的损失进行赔偿。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称师小娟挪车破坏现场存在过错,但在挪车是在交警提示下防止堵塞交通,挪动前已经进行了拍照现场确认,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正在通过的行人,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亦未在保险合同中排除此种情况下保险责任
的承担,故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王仙娥共花费医疗费2086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师晓娟、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经鉴定,王仙娥后续费为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师晓娟、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经鉴定,王仙娥营养期为80日,王仙娥请求每日营养费80元,显系偏高,参照实际生活水平,应调整为每日50元为准,计算80日。4、王仙娥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显系偏高,参照实际生活水平,应当调整为每日80元。5、王仙娥住院期间曾请护工,每日护理费220元,王仙娥提供的合同显示为7天,虽发票记载为14天,2860元,但根据王仙娥的住院情况,应当认可该护理费的真实性。王仙娥出院后,仍需护理,经鉴定护理期限为80天,该期限应当包含住院护理期间。王仙娥提供其子的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用为每天200元,但无相应的完税证明,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和现实情况,酌情每日120元,计算66日。6、王仙娥请求赔偿误工费150元每天,显系偏高,因其在家照顾婴幼儿,劳动实际产生了社会价值,且如其受伤,幼儿必须进行连续性照料,故对其因受伤而减少的劳动价值应当予以认可,参照市场家政人员工资水平,酌情认定为每月3300元。7、王仙娥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却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支持,考虑其受伤和复查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600元。王仙娥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约定,不
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师小娟进行赔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补充规则一: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116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其公司向王仙娥支付误工费12100元;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仙娥、师晓娟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仙娥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作单位、工作性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以王仙娥在家照顾小孩,劳动产生了实际价值,幼儿必须进行连续性照料,故受伤而减少的劳动价值应当予以认可之理由,参照市场家政人员工资水平,酌定为3300元月,进而认定王仙娥误工损失为121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王仙娥、师晓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92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某某。
     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仙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晓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仙娥、师晓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照制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董凡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