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秀华、陈炳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闽04民终18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丽伟吴树辉林炬火
【审理法官】张丽伟吴树辉林炬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秀华;陈炳南
【当事人】蒋秀华陈炳南
【当事人-个人】蒋秀华陈炳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蒋秀华
【被告】陈炳南
【本院观点】陈炳南已向蒋秀华履行支付借款3万元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蒋秀华在一审答辩及上诉状中均自认其之所以出具借条给陈炳南,是因其前男友魏捷与陈炳南合伙买车,因资金不足需向陈炳南借款,才向陈炳南出具本案讼争的借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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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陈炳南有无实际交付给蒋秀华30000元,诉争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问题。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同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蒋秀华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谈话录音,其中虽有提到关于30000元作为车辆投资款的问题,但该录音谈话内容模糊不清,无法形成有效关联,且陈炳南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认为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
信。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关于魏捷的陈述,一审法院联系了福清监狱,欲就本案事实与魏捷进行核实,但受新冠××疫情影响,暂无法与魏捷会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判断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款项交付习惯及陈炳南的经济能力,认定陈炳南已将诉争款项30000元交付给了蒋秀华,本案诉争借贷关系成立。蒋秀华提出的其未收到款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蒋秀华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蒋秀华向陈炳南借款3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蒋秀华应当偿还。故对陈炳南要求蒋秀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炳南要求蒋秀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因此也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陈炳南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对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蒋秀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炳南借款本金30000元。二、蒋秀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炳南从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蒋秀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蒋秀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陈炳南多次催款无果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有异议,其认为陈炳南没有多次向其催款。陈炳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陈炳南作为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 本院分析认为,陈炳南已向蒋秀华履行支付借款3万元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蒋秀华在一审答辩及上诉状中均自认其之所以出具借条给陈炳南,是因其前男友魏捷与陈炳南合伙买车,因资金不足需向陈炳南借款,才向陈炳南出具本案讼争的借条。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款项系蒋秀华的前男友魏捷用于购买车辆。蒋秀华同意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条给陈炳南,说明其自愿为前男友魏捷负担该笔债务,同时也说明涉案借款已实际发生。至于是购买二手车还是购买新车,车主登记在何人名下,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次,本案讼
争的借款金额仅为3万元,不属于巨额款项,陈炳南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存在高度可能性。再次,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04年,发生地点为福建省沙县,该地区居民多数以经营沙县小吃为生,经济活跃,现金流动频繁,陈炳南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符合当时、当地交易习惯。最后,陈炳南系公务人员有稳定的收入,其妻经营食品公司和运输公司,其有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综上,应当认定陈炳南已履行出借义务,即陈炳南与蒋秀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秀华尚欠陈炳南的借款本金3万元有蒋秀华出具给陈炳南《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陈炳南要求蒋秀华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蒋秀华尚欠陈炳陈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利息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蒋秀华以其未收到陈炳南交付的出借款项为由,要求驳回陈炳南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蒋秀华及其前男友魏捷与陈炳南合伙买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蒋秀华及其前男友魏捷另行向陈炳南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蒋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蒋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55: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4年7月4日,借款人蒋秀华以蒋丽华的名义向陈炳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蒋丽华向陈炳南借叁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蒋丽华。"2019年8月8日,陈炳南以蒋秀华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经询问后以系普通民事纠纷而不予受理。陈炳南多次催款无果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蒋秀华向陈炳南借款3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蒋秀华应当偿还。故对陈炳南要求蒋秀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炳南要求蒋秀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因此也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陈炳南提出的上
述诉讼请求,对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蒋秀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炳南借款本金30000元。二、蒋秀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炳南从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蒋秀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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