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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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秀芹,*,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宝贵,*,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83号利金鼎大厦11层09-19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大货车新车报价负责人:张新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芹与被告杨宝贵,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芹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79.10元、误工费23220元、护理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8826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089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日,杨宝贵驾驶鲁UT××**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5(济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4km+200M处时,与霍德利驾驶的鲁G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鲁G7××**小型轿车驾驶员及乘员李秀芹受伤,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宝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德利、李秀芹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安华农业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已确认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真实有效,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责任,对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杨宝贵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日,在G35(济广高速)154km+200M处,被告杨宝贵驾驶鲁UT××**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霍德利驾驶的鲁G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在,造成车辆损坏,鲁G7××**小型轿车驾驶员霍德利及乘员李秀芹受伤,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县大队认定,被告杨宝贵负担事故全部责任,霍德利、原告李秀芹无责任。原告李秀芹受伤后被送至东平县中医院住院,住院27天,支付门诊费2593.80元,住院医药费38245.30元,合计40839.10元;原告在汶上县中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140元,因无医生建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肱骨近端多发性骨折;上臂桡神经损伤。2022年5月31日,原告李秀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
、护理期、营养期项目经汶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秀芹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后遗右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评定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秀芹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李秀芹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青岛分公司对汶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该公司在本庭释明的情况下,未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有提交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经审查,汶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杨宝贵驾驶鲁UT××**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128.95元/天),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794元(56.97元/天),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30元/天,当地雇工标准为8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杨宝贵驾驶鲁UT××**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霍德利驾驶的鲁G7××**小型轿车
相撞,造成原告李秀芹受伤,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宝贵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杨宝贵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额赔偿,由于被告杨宝贵驾驶的鲁UT××**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原告李秀芹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的确定。原告李秀芹身份为农民,不受退休年龄的的限制,结合受伤时不满60周岁的实际情况,误工标准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基于原告受伤存在护理的客观事实,护理标准可参照当地雇工标准计算。
对原告李秀芹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原告李秀芹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0839.10元为合理支出;误工费10254.60元(180天×56.97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264元(47066元×20年×20%)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80元,系确定赔偿标的产生
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地与居住地的往返次数,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相对较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的后续费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期间使用的药品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用药数量、金额,该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系两人受伤,另一受害人霍德利同意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原告使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249147.7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0元,合计198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1147.7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