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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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焕君,*,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宏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油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焕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6662.00元(其中包括鉴定扣除残值后的维修损失187762.00元,施救费18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晋HN××**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晋H××**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保修期限自2021年3月起至2022年3月止,其中晋晋HN××**欧曼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41120.00元;晋晋H××**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54080.00元。该车辆于2021年8月30日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送至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的牡丹江市宏笛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厂出具维修报价为牵引头总计为291548.00元、挂车总计为34590.00元,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车损部分仅认可赔偿项目,但是鉴定结论维修金额过高,施救费需要能够体现施救公里数及施救费的计算方式,需能够证明施救费的合理性,依据保险条款评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案之所以需要评估鉴定也是由于原告在最初的诉讼请求存在虚高的部分,因此产生的评估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07时00分,原告周焕君驾驶车牌号为晋H晋HN××**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晋H晋H××**挂车载运玉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鹤大线)五林镇宏伟桥东侧800米上坡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焕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牡丹江市阳明区兴源道路工程施工队参与救援,产生铲车、拖车、施救费18900.00元。案涉车辆经黑龙江省大华机动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黑大华[2022]车鉴字第1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评估的晋HN晋HN××**牌X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零部件及辅料148219.00-残值1300.00元)+工时费13000.00元=RMB159919.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玖佰壹拾玖圆整)。2.被鉴定评估的晋H×晋H××**利牌X型半挂货车:维修费=(零部件及辅料18143.00-残值800.00)+工时费10500.00=RMB27843.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肆拾叁圆整)。周焕君支付鉴定费18000.00元。晋H**晋HN××**X型半挂牵引车及晋H**晋H××**牌X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41120.00元和5408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晋HN**晋HN××**型半挂牵引车及晋H×**晋H××**X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大货车新车报价
岢岚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发票1份、从业资格证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道路运输证2份、岢岚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证明1份、岢岚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发票照片1张、发票1张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晋HN×**晋HN××**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159919.00元;2.晋H××**晋H××**型半挂货车的维修费27843.00元;3.铲车、拖车、施救费18900.00元;4.鉴定费18000.00元,以上共计224662.00元。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41120.00元和54080.00元,损失数额没有超过责任限额,故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赔付,因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岢岚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4662.00元。被告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维修金额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佐证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施救费是救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能够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确保保险公司赔付合理,故鉴定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焕君各项损失22466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00元,减半收取计23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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