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孝辉、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黑01行终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国涛王亚虹吕国庆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孝辉;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张孝辉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张孝辉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孝辉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权责关键词】基本原则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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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张孝辉购买涉案车辆后,未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未发生转移,仍为原所有权人,张孝辉以其名义提起本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孝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张孝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哈尔滨汽车违章查询网【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7-23 07:01:5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法定起诉条件。另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述规定可见,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需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且履行车辆年检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亦针对机动车所有权人。本案中,张孝辉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举示的证据材料中均表明,涉案黑A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张孝利,机动车所有权人并非本案张孝辉,且该车辆办理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申请人及行驶证信息亦为张孝利。张孝辉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及庭审过程中亦未有证据证实其系涉案机动车所有权人,且该车辆并未转移登记在张孝辉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市交警支队不给予黑A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张孝利,并不是张孝辉。张孝辉与被诉核发涉案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缺乏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
资格,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孝辉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孝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本案适格原告:1.因有违章未处理,不能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2.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3.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三款相悖;4.其主体资格符合“有侵害就应有救济的基本原则”;5.其主体资格在法院立案时已经审查,确认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保证行政相对人依法诉讼,并取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张孝辉、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黑01行终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孝辉。
     委托代理人王积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兴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凤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副科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孝辉因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行初3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
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法定起诉条件。另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述规定可见,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需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且履行车辆年检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亦针对机动车所有权人。本案中,张孝辉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举示的证据材料中均表明,涉案黑A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张孝利,机动车所有权人并非本案张孝辉,且该车辆办理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申请人及行驶证信息亦为张孝利。张孝辉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及庭审过程中亦未有证据证实其系涉案机动车所有权人,且该车辆并未转移登记在张孝辉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市交警支队不给予黑A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张孝利,并不是张孝辉。张孝辉与被诉核发涉案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缺乏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
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孝辉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