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谦、张彦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12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开智李依桐张庆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迟谦;张彦舟;刘畅 
【当事人】迟谦张彦舟刘畅 
【当事人-个人】迟谦张彦舟刘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迟谦 
【被告】张彦舟;刘畅 
本院观点】迟谦提交的2、3、4组证据材料在一审期间均已出示,不属于民事诉讼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出借人迟谦向借款人张彦舟交付的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张彦舟和刘畅的夫妻共同债务,刘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保时捷车钥匙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迟谦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史某书面证言,欲证明:2012年1
月12日被上诉人向我借了20万元在临江路上,证人当时在场。2、被上诉人写的借条三张(一张10万元、两张5万元,先还5万元,之后又把5万元借走),欲证明:张彦舟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3、银行刷卡记录,欲证明:所有借条上的钱都借给了张彦舟。其中28.8万元是张彦舟自己取走的,剩余是我取走借给张彦舟的。4、2011年7月份张彦舟打的借条,欲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用王会弟的房产作为抵押,我不认识王会弟。本院经审查认为,迟谦提交的2、3、4组证据材料在一审期间均已出示,不属于民事诉讼新证据。对于史某的书面证言,因不符合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且亦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迟谦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调取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1年7月份被张彦舟划走的款项去向情况。本院于2021年9月17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浑河路支行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与迟谦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内容一致,即2011年7月9日,迟谦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2×××42)名下发生一笔交易,金额为288003元,交易场所:抚顺广盛化玻物资经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出借人迟谦向借款人张彦舟交付的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张彦舟和刘畅的夫妻共同债务,刘畅是否应
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仅需要达成借款的合意,而且需要出借方支付相应合同标的。本案,经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发生的借贷金额为63万元,张彦舟偿还15万元,迟谦对此节认定不持异议,但主张双方借款金额共计121万元,一审尚有51万元借款未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迟谦主张的51万元借款的组成及出借事实,其在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与在一审中陈述内容存在出入,对部分出借款项究竟是POS机刷卡套现还是现金交付前后表述不一。迟谦在两审中仅提供相关借条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有义务进一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标的51万元已实际交付。现迟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出借了上述款项,尤其迟谦主张的张彦舟最初套现其信用卡金额产生的相关欠款,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由张彦舟划走,亦无法排除其二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故迟谦请求张彦舟偿还51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
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债务,迟谦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迟谦请求由刘畅共同承担偿还本息责任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迟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迟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05: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1日,被告张彦舟与原告迟谦约定,张彦舟向迟谦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其妻子刘畅的宝马X6和其保时捷车作为抵押物,如还不上款,用宝马车和保时捷车抵债等。当日,原告迟谦将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转借给被告张彦舟,双方约定一毛钱利息,原告扣除了7万元利息向被告张彦舟交付现金63万元。同日,
双方又分别签订两份《买卖车辆协议》,约定张彦舟将一辆宝马X6车以20万元、一辆保时捷车以50万元卖给迟谦,备注“以上协议作为借款协议(柒拾万元借款)如还不上时此协议生效”。当场,张彦舟将宝马车、车钥匙和保时捷车的车钥匙、车库钥匙等交给原告。后,张彦舟将保时捷车钥匙等从原告处取走,经另案处理,该车已变更归案外他人所有。另查明,2012年原告迟谦与被告张彦舟、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抚东民一初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驳回迟谦起诉。迟谦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5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裁定。迟谦就该民间借贷一案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抚顺检诉刑不诉﹝2014﹞46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张彦舟不起诉。迟谦不服该决定,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抚检控申复决﹝2014﹞8号刑事申诉复决定,该决定书上载明“迟谦陈述当月扣除7万元,6万还以前债务,1万是宝马车利息,迟谦承认张彦舟归还了10几万元,张彦舟供述共归还本金、利息66万元,还差30万元未还”,维持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抚顺检诉刑不诉﹝2014﹞46号不起诉决定。迟谦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辽检刑申复决﹝2016﹞1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抚顺检诉刑不诉﹝2014﹞46号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