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嬴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1号楼002室3座(临港长兴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马喆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毓晶,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军,*,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嬴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彦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曾因故中止审理。原告
嬴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毓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嬴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欠付的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5月24日租金共计52,894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租违约金(以52,894元为基数、按日0.5%计、自2021年6月6日算至付清欠租时止);4.被告支付收车费34,500元、锁车费6,000元;5.被告支付检测费900元、轮胎更换费23,900元、车辆维修费27,830元;6.被告支付律师费10,458元、担保保险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按约交付3台牵引车,被告却未如期支付应付的租金,系违约,原告遂先后收回车辆,依合同12.1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截至收车之日3台车共计欠租52,894元,对此被告理应付清,包括远程锁车期间的租金,因为锁车仍可跛行。3.按合同8.2条约定,被告应付欠付租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最后一期应付日次日即2021年6月6日起算,已系退让。4.被告拖欠租金,经书面催讨亦未支付,原告故就3台车先后远程锁车,后被告仍不支付,原告遂委托专业公司收回2台,另1台系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雇佣驾驶员前往收车。按合同4.3条约定,原告为此支付的锁车费、收车费,应由被告承担。5.合同1.3条约定,还车时按
原配轮胎价格支付轮胎更换费,被告故当支付2台车共计20个轮胎的重新购置费。3台车收回后,原告发现均生故障,遂先后委托维修,按合同4.3条约定,检测费、维修费当由被告承担。6.被告违约且至今未付欠租,按合同8.1条约定,涉讼产生的律师费、为保全担保支出的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
轮胎价格被告张彦军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署《车辆租赁合同》,主要内容:1.1条,原告向被告出租3台东风牌牵引车;1.2条,提车及还车地点均为鄂尔多斯;1.3条,交还车辆时应按原配轮胎价格支付轮胎款,实际费用以附件《租赁车辆基本信息表和车辆应备资料表》中标注的为准;3.2条,单台车辆月租金标准以《付款计划表》为准,日租金=月租金/30;4.3条,合同提前终止日起30日内,被告应按原告通知的日期和地点归还车辆,并无条件自费保证车辆处于与交付时一致的完好状态,如还车时车辆存在瑕疵,被告则应支付相应修复费用,如逾期返还车辆,原告有权自行收回车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8.1条,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等;8.2条,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金额0.5%支付违约金,直至
付清时止;12.1条,被告实质性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且书面催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未补缴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单方终止合同;15.2条,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出租方通讯地址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栋XX室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附件《租赁车辆基本信息表和车辆应备资料》列明车辆VIN编码等信息,未见轮胎价格标注信息。合同附件《付款计划表》列明:3台车按月付款时间及每台车的应付数额;首期付款是2020年11月20日,次月起每月5日付款,直至2023年7月5日。
2020年11月19日,被告在《租赁车辆交接单》落款“接车人”处签字,确认收到3台东风牌牵引车,车牌号分别是蒙KXXX**、蒙KXXX**、蒙KXXX**,确认车辆状态良好。
被告付租,及原告关于锁车、收车的主张:(1)就蒙KXXX**月租金13,620元,被告先后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3月8日支付,此后未再支付。原告称系于2021年3月21日远程锁车、2021年4月2日收回车辆。(2)就蒙KXXX**月租金13,620元,被告先后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22日支付,此后未再支付。原告称系于2021年5月15日远程锁车、2021年5月24日收回车辆。(3)就蒙KXXX**月租金12,500元,被告先后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8日
、2021年2月5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11日支付,此后未再支付。原告称系于2021年5月16日远程锁车、2021年5月24日收回车辆。
期间原告曾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方式向被告发函限期催付租金,言明被告已违约故应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否则将采取解除合同、锁车或收回车辆等救济手段。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言明被告自2021年3月起拖欠租金,多次催促未果,故车辆分别收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修理费等,快递单显示2021年6月4日被告本人签收。
后原告起诉来院,作本案诉请。原告并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框架合同》,于2021年7月8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458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投保华安XX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该公司支付保险费2,000元。2021年10月26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名下价值192,621.64元的财产或财产性收益,原告为此预缴诉讼保全费1,483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1)《东风商用车信贷宝承销协议书》。落款加盖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原告提供信贷宝产品、授权原告销售,其中SCB06型号结
算金额2,000元。(2)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载明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上述东风公司支付44,340元,备注“申请开通锁车”。(3)发票。开票日期2021年7月30日,注明原告支付上述东风公司信息技术服务费6,000元。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先采用充值方式缴纳钱款,提供锁车服务后另行开具发票。
审理中原告提供:(1)《租赁车辆委托催收协议》。落款署期2021年6月4日,加盖原告、内蒙古XX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提供催收租赁车辆的服务、牵引车按15,000元/台结算。(2)截图及当庭演示。可以看到,“曹振兴133...9773收车”先后于2021年5月17日及24日向原告员工肖前军发送蒙KXXX**、蒙KXXX**车辆外观及驾驶室内观照片,以及收车人委托服务站对车辆所作的维修预估清单。(3)发票。开票日期2021年5月24日,注明原告购买上述弘煜昌公司服务费30,000元。(4)截图。见2021年6月30日向“曹振兴133...9773收车”转账31,820元的记录。原告称,为收回蒙KXXX**、蒙KXXX**车辆,原告委托上述弘煜昌公司收车,该公司派员自呼和浩特驾车至包头收回2台牵引车,后员工张某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振兴转账协议约定的收车服务费,因张某已离职故无法提供手机载体当庭演示。(5)截图。截图见4月1日、4月2日向“潘旺-托普旺”先后转账共计4,500元的记录。原告称,被告经与原告员工张某协商,言
明由原告派员收回蒙KXXX**车辆,原告遂雇佣案外人至约定地点收车,为此支付驾驶员4,500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