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龙、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38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潘龙;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 
【当事人】潘龙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潘龙 
【当事人-公司】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王钰祺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王钰祺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青岛汽车刘运中王钰祺 
【代理律所】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龙 
【被告】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 
【本院观点】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已于仲裁前注销,潘龙在一审调查中不撤回对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参加诉讼,但股东
未参加过劳动仲裁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回避不予受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已于仲裁前注销,潘龙在一审调查中不撤回对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参加诉讼,但股东未参加过劳动仲裁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已于仲裁前注销,但潘龙坚持起诉该当事人,并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潘龙试图通过追加被告回避其所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潘龙应变更被告为适格主体后先行仲裁,故一审法院对潘龙起诉依法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潘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潘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已于仲裁前注销,潘龙在一审调查中不撤回对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参加诉讼,但股东未参加过劳动仲裁程序。根据仲裁前置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潘龙应变更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为适格主体后先行仲裁,并驳回潘龙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潘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04 11:50:13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211民初121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潘龙提起劳动仲裁时才被告知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已注销,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给潘龙下达开庭通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0】第70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潘龙无奈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黄岛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潘龙依法提出将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股东追加为
本案的被告。自潘龙提起劳动仲裁后,潘龙没有机会追加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股东作为被申请人或是被告的机会,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潘龙试图逃避主体不适格问题。综上,潘龙不服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12139号民事裁定书,潘龙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潘龙的请求。    综上,潘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潘龙、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2民终138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祺,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韦明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魏普照,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2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211民初121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潘龙提起劳动仲裁时才被告知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
武分公司已注销,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给潘龙下达开庭通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0】第70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潘龙无奈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黄岛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潘龙依法提出将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股东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自潘龙提起劳动仲裁后,潘龙没有机会追加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股东作为被申请人或是被告的机会,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潘龙试图逃避主体不适格问题。综上,潘龙不服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12139号民事裁定书,潘龙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潘龙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未作答辩。
     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潘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支付潘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判令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向潘龙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带薪休假工资27586.2元、高温补贴4480元;3、判令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向潘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6
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4、判令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向潘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5、判令青岛五顺汽车模具部件有限公司、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向潘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已于仲裁前注销,潘龙在一审调查中不撤回对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参加诉讼,但股东未参加过劳动仲裁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已于仲裁前注销,但潘龙坚持起诉该当事人,并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潘龙试图通过追加被告回避其所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潘龙应变更被告为适格主体后先行仲裁,故一审法院对潘龙起诉依法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潘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潘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已于仲裁前注销,潘龙在一审调查中不撤回对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参加诉讼,但股东未参加过劳动仲裁程序。根据仲裁前置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潘龙应变更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为适格主体后先行仲裁,并驳回潘龙的起诉,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