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 号】(2012)鲁民三终字第80号
∙青岛汽车【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2.05.23
裁判规则
正文
海门市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鲁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翟培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延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门市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莱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知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门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强、李春兰,被上诉人青岛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晨光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8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L0NGLIFE”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01和1103的类似,商标注册号为4611016。该注册商标经过其多年的使用和培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L0NGLIFE”牌灯泡远销国内外。青岛莱特公司为一家生产、出口汽车卤钨灯的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海关申报出口卤钨灯93800只到哥伦比亚,其在未经海门晨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该批出口货物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L0ngLife”标识,侵害了海门晨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海门晨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青岛莱特公司:1、停止侵害海门晨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2、赔偿海门晨光公司经济损失人
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被海关扣押货物的相关仓储等费用共4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2月14日,海门晨光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611016号“L0NGLIF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圣诞树电灯;节日装饰彩小灯;电灯泡;汽灯;灯;汽车灯;矿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安全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至2018年2月13日。
2011年7月20日,青岛莱特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卤钨灯93800只到哥伦比亚,青岛海关经现场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使用了“L0ngLife”标识,青岛海关认为上述货物涉嫌侵犯海门晨光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作出青关知通(2011)74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2011年9月16日,黄岛海关作出黄关知通(2011)07号《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认为不能认定青岛莱特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申报出口的卤钨灯93800只是否侵犯了海门晨光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L0NG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原审法院自黄岛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为一长方体
盒,盒盖表面为红,中间部分印有“KTCGR0UP”标识,盒底为白;该长方体盒四个侧面中两个面积较大为白,其左侧上下并排印有“L0ngLife”标识及“KTCGR0UP”标识,两个面积较小侧面的为红,其中一个中间部分印有“KTCGR0UP”标识,另一个上方印有“KTCHal0genBulb”标识。“KTCGR0UP”为哥伦比亚共和国注册商标,其证书编号分别为257206、257207,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第七版第九类和第七类中所列商品。海门晨光公司及青岛莱特公司均认可“L0ngLife”在英文中的含义为“长命的、长寿命的”。
原审法院认为,海门晨光公司系第46110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但是,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任何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合理使用行为,这表明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不能超出法律所限定的范围,即不能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
本案中,青岛莱特公司生产的卤钨灯外包装上使用了“L0ngLife”标识,系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确定青岛莱特公司的使
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要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依照该条规定,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注册商标本身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其二,被控侵权行为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是正当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海门晨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本身来看,本案第4611016号注册商标为“L0NGLIFE”字母商标,“L0NGLIFE”本身非臆造词,而是英文“长命的、长寿命的”之意,海门晨光公司对此也并无异议。结合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圣诞树电灯;节日装饰彩小灯;电灯泡;汽灯;灯;汽车灯;矿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安全灯;日光灯管”。原审法院认为,“L0NGLIFE”一词是对于灯具商品具有“长寿命”这一特点的描述,即该注册商标本身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点。
其次,从青岛莱特公司的行为来看,被控侵权商品虽然使用了“L0ngLife”标识,但与海门晨光公司的注册商标“L0NGLIFE”相比,仅为相似而非相同。另外,虽然“L0ngLife”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较为明显的位置,但较之同样出现在外包装上的“KTCGR0UP”标
识,后者则更为明显,出现频率也更多,而“KTCGR0UP”系哥伦比亚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也欲发往哥伦比亚,故原审法院认为,青岛莱特公司在其商品外包装上使用“L0ngLife”标识,并非是作为其商品的商标使用,而是对其商品具有“长寿命”这一特点的描述,因此,青岛莱特公司对“L0ngLife”标识的使用行为应当认为是正当的。
综合上述两点,青岛莱特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L0ngLife”标识,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对海门晨光公司第4611016号“L0NGLIFE”商标的侵犯,海门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门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由海门晨光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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